张某
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
丁强
赵凤翔(康保县长安法律服务所)
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
段国庆
许春贞(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康保县土城子镇。
法定代表人王米贵。
委托代理人丁强,职工。
系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凤翔,康保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玉军。
委托代理人段国庆。
系该服务中心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贞,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温树卫,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强、赵凤翔和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段国庆、许春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就职于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后被派遣到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2011年3月因工负伤,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十级伤残,康保矿业只给部分赔偿后便不管不顾。
2013年至2014年全年法定节假日加班也没有给任何补偿,2014年8月我与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合同到期,我要求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遭到拒绝,双方协商未果,无奈申请人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6月份的工资7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
2、二被告支付2013年及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24864元。
3、二被告支付2013及2014年法定节假日与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7651元。
4、二被告支付因工伤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50元。
5、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5680元。
6、二被告支付工伤伙食补助、营养及护理费2000元。
7、二被告支付烤火费4100元。
8、二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矿业)辩称,1、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开始持续旷工15天以上,我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将其退回宣化诚信,2、原告提起仲裁时间2016年4月14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27条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宣化诚信)辩称,1、原告2014年6月26日持续旷工15天以上,2015年9月10日被康保矿业退回我公司,我单位在康保矿业公告栏和张家口日报发公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我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35条、65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27条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某于2007年12月到康保矿业工作,康保矿业是张某的用人单位,张某于2010年1月1日与宣化诚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康保矿业工作,康保矿业是用工单位,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是用人单位。
对张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原告张某系旷工,被康保矿业退回宣化诚信,宣化诚信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在张家口日报进行了公告,且故张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2011年3月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25元×8=30826元应当由宣化诚信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4=15413元应当由用人单位宣化诚信支付,康保矿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对张某主张拖欠工资,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张某主张的2013年及2014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费因张某未提交2013年及2014年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事实的证据,且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张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工伤伙补、护理费、营养费、烤火费,因未提交证据,且康保矿业不予认可并提出已经全部发放,故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要求康保矿业、宣化诚信补缴养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九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张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826元。
二、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413元,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于2007年12月到康保矿业工作,康保矿业是张某的用人单位,张某于2010年1月1日与宣化诚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康保矿业工作,康保矿业是用工单位,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是用人单位。
对张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原告张某系旷工,被康保矿业退回宣化诚信,宣化诚信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在张家口日报进行了公告,且故张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2011年3月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25元×8=30826元应当由宣化诚信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4=15413元应当由用人单位宣化诚信支付,康保矿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对张某主张拖欠工资,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张某主张的2013年及2014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费因张某未提交2013年及2014年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事实的证据,且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张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工伤伙补、护理费、营养费、烤火费,因未提交证据,且康保矿业不予认可并提出已经全部发放,故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要求康保矿业、宣化诚信补缴养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九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张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826元。
二、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413元,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焦志华
审判员:杨海林
审判员:卢有智
书记员:侯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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