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显,住沧州市肃宁县,系韩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志水、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显、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579元,鉴定费135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2日11时30分,被告张志水驾驶冀F×××××、冀F×××××号半挂货车沿保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治超站路段时车轮失控与路北侧原告停放的商品车江淮小型客车与福田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高阳县交警队认定张志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是否与所驾车辆相符等相关信息。对原告单方委托车损鉴定及结论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现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人保内部抄单显示,被告车辆拉有煤48.9吨,属于超载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应减赔10%。原告的其他证据在质证阶段再发表质证意见。涉案车辆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事发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
张志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给付了原告15000元,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当返还我方150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方给付原告15000元,是被逼无奈,该笔钱原告应当返还;我方车货总重48.9吨超载,车辆自重15.5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张志水驾冀F×××××4冀F×××××挂号半挂货车沿保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轮脱落,车轮失控与路北侧辉腾汽贸门前停放的一辆江淮牌小型客商品车、一辆福田牌厢式货车(张某所有)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辆商品车冀F×××××4冀F×××××挂号半挂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志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志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挂靠在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系本案被告韩某某,被告张志水系被告韩某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韩某某给付张某15000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保定市世纪凯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庭后补充提交保定市世纪凯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高阳县辉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一份,高阳县辉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张某系LVAV2JVB6JE103015号福田商品车、LJ166A224J2210020号江淮商品车所有人,张某作为原告适格。出示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划分;出示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四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8579元,出示鉴定费票据四张,金额为1359元。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公司营业执照及其证明我方认为原告仍没有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该证据缺少车辆买卖合同、交易发票,因此我们对于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持有异议,对原告庭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发票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韩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11时30分,被告张志水驾冀F×××××4冀F×××××挂号半挂货车沿保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治超站路段时车轮失控与路北侧原告停放的一辆江淮小型客车商品车、一辆福田厢式货车商品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5000元。后张某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贬值损失与车辆损失作出鉴定。江淮车损失为4909元,贬值金额为11070元。福田车辆损失为660元,贬值金额为1940元。
本院认为,保定市世纪凯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保定市世纪凯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高阳县辉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一份、高阳县辉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发票一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志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未出售的汽车受损,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张志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志水系被告韩某某雇佣司机,其所驾肇事车系被告韩某某所有、使用,该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张志水、韩某某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车辆为待售展销车,事故的发生必然对车辆销售造成影响,出现贬值。经鉴定原告受损车辆直接损失及贬值损失共计18579元,有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四份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定,当庭表示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8579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标的物的损失所支持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负担,故对原告主张的1359元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超载免赔,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且该肇事车车货总重才48.9吨,未超载,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99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韩某某给付了原告15000元,该款项系被告韩某某替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韩某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9938元(被告韩某某先行垫付给原告的15000元从此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二、被告韩某某、张志水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 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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