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焦晓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杜某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焦晓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李文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与宋某某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23时,被告石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在深泽县西苑街“110-13238”号灯杆处由南向北起步左转并道时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张某、乘车人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损失9610.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事故确实存在,按事故认定书我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就赔偿事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
经过审理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无争议的事实是:2015年5月2日23时,被告石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在深泽县西苑街“110-13238”号灯杆处由南向北起步左转并道时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张某、乘车人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下颌部皮裂伤、头面部多处皮擦伤、牙齿部分松动、缺失,花去医疗费180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对原、被告有争议部分,原、被告分别陈述并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医疗费,
原告称:事故后原告在住院前的检查费用,住院票据4张,一共花费1263元。
二被告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供的4张收据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票据。
原告称这是医院给开的,我可以申请转换为正式票据,被告表示如果能换成正式票据可以予以认定。
庭后原告到医院申请把原来临时票据转换成了正规门诊收费票据。
综上依法确认该1263元医疗费用。
误工费,
原告称:根据诊断证明和医嘱计算的误工费用一共为4140元,提交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误工期限1个月+6天太长,考虑原告伤情,同意按15天计算。
因原告误工期限有医嘱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按医嘱计算误工时间,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计算为4140元。
护理费,
原告称:本次事故二个伤者是一个单位职工,都是外地人,受伤后所在单位安排其员工宋新亮、魏帅飞二人分别护理二人,护理费1320元,
二被告质证称:按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
因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医嘱,按一个护理给付,计算为660元。
营养费,
原告主张300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不同意给付。
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无医嘱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
交通费,
原告称:事故后家属探望,且出院后回家,且有半月复诊的费用,复诊有医嘱证明,原告主张500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没有票据,不同意给付。
因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原告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提起了诉讼,故原告的损失应考虑其他伤者的份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计算。
宋某某的医疗费为129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张某的医疗费30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总计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宋某某应得7995元,张某分得20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石某某负担70%,计算为954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宋某某的误工费11615元,护理费1210元,交通费200元,加上张某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660元,总计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
诉讼费没在保险范围内,被告石某某负担,由于本案属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805元。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提起了诉讼,故原告的损失应考虑其他伤者的份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计算。
宋某某的医疗费为129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张某的医疗费30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总计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宋某某应得7995元,张某分得20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石某某负担70%,计算为954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宋某某的误工费11615元,护理费1210元,交通费200元,加上张某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660元,总计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
诉讼费没在保险范围内,被告石某某负担,由于本案属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805元。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文妙
书记员: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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