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勇喜,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琴,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张勇喜诉被告吴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被告吴文琴签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但由案外人陈正良作为担保人。
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并不知去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依法裁决。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勇喜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吴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勇喜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吴文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士龙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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