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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喜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勇喜,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瑛,女,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张勇喜与被告李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被告李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6,074元,其中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瑛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238,2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16时48分许,在奉贤区望园南路、南奉公路南约30米处,被告李瑛驾驶沪A1XXXX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A1XXXX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24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含二期治疗)。
  被告李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A1XXXX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与原告签过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原告同意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协议原件庭后提交。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A1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及腱鞘囊肿切除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酌定,衣物损不认可,车损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A1XXXX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8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1,151.80元(已扣除伙食费324元及腱鞘囊肿切除术费用787.5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修车费45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5、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事发时经营上海市奉贤区妲菩鹤皮鞋店(现更名为上海市奉贤区极致农产品店),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6、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租住在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XXX号XXX室(该村非农人口比例已达80%),自2017年3月至事发时租住在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7、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在本案诉调阶段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预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瑛的驾驶证复印件、沪A1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通知书及居住证明,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瑛驾驶车辆沪A1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瑛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李瑛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李瑛在庭审时表示庭后提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件,但至今仍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1,151.8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为36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12,42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40天计算为19,3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根据XXX伤残计算20年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修车费45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6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7,717.80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65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650元),不足部分99,467.80元及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瑛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勇喜损失222,717.80元;
  二、被告李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喜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李瑛负担;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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