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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74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居住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1998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司洋洋,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勇五次以到被害人经营场所购买物品为名,乘机窃取被害人财物,合计窃取现金36100余元及手机一部。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勇至滕州市北辛街道新华街秦某的“某某馒头房”面食店内,窃取秦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00余元。2、2017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张勇至滕州市龙泉街道荆善安居小区南门附近赵某2的煎饼店内,窃取赵某2现金10700元。3、2018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勇至滕州市北辛街道北园街司某的锅贴店内,窃取司某现金2300余元。4、2018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勇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矿集市上,窃取在此卖菜的邵某现金600余元、红色GOBO牌手机一部。5、2018年4月3日6时许,被告人张勇至滕州市善国商贸城赵某1的“某某香油坊”二楼房间内,窃取赵某1现金15500元。侦查过程中,滕州市公安局扣押张勇所盗红色GOBO牌手机一部、现金3286元及棒球帽一顶、自行车一辆、口罩一个,将红色GOBO牌手机一部发还邵某,将现金3286元发还赵某1。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勇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赵某1、赵某2、司某、邵某陈述,证人陈某、张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8)市中刑初字第87号、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4刑初55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的电子户籍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职检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来宝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及辩护人司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勇亲属自愿代其退赔的2万元,按比例发还秦某4266.5元、赵某26521.6元、司某1401.8元、邵某365.7元、赵某17444.4元。三、责令被告人张勇继续退赔秦某损失2733.5元、赵某2损失4178.4元、司某损失898.2元、邵某损失234.3元、赵某1损失4769.6元。四、扣押于滕州市公安局的棒球帽一顶、自行车一辆、口罩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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