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勋,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升,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张勋与被告王德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王德升,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687.07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德升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4时,被告王德升驾驶牌号为鲁RC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浦星公路东约5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德升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另变更部分诉请为:医疗费变更为12,509.07元、护理费变更为4,680元(住院期间8天共计2,080元+52天×50元/天),其余诉请不变。对于被告王德升垫付的生活用品费697.50元,由于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已有被告王德升垫付,故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该损失。
被告王德升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投保情况同被告大地公司所述,没有购买过商业险。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2元、护理费2,080元(201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日期间合计8天),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被告另垫付住院用品费共计697.50元(气囊、加压腹带、尿壶各一个),但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其不主张该损失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以上海市农村地区标准即30,375元/计算,并对年限无异议。对伤残系数,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按照XXX伤残,该损失也为60,750元。护理费,对住院期间的费用认可2,080元,剩余损失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且对期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大地公司另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4时,被告王德升驾驶牌号为鲁RC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浦星公路东约5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德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509.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8天)。2018年10月11日,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
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鲁RC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内。
2019年3月19日,上海泽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张勋……自2015年起至今居住在我司单位宿舍内,宿舍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同日,该公司出具工作及收入减少证明,载明:“兹有张勋……自2015年起在我单位工作,担任驾驶员(兼送货员)职务,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该员工自2018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8年9月一直在家休息,未参加工作,我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停发此段期间工资。”上述两份证明均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及联系电话。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为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其提供上海泽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裕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三份,载明后者向前者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租赁期限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该三份租赁协议落款处仅有两公司盖章,无签署日期。
被告大地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其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被告住院期间确定的肋骨骨折数量达不到伤残标准。本院经审核认为,鉴定机构以原告住院及复诊过程中拍摄的摄片以及诊断报告为基础,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大地公司对于其主张重新鉴定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被告王德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王德升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结论,被告大地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2,50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元/天,计算10天,合计200元。3、营养费。本院认定为3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8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应为2,080元。住院期间以外52天的护理费应为40元/天,合计2,080元。以上护理费损失合计4,1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系其工作单位提供,但未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原告另提供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工作单位租用其居住的员工宿舍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但该租赁协议没有落款日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出租人所有,且该协议未至有关部门备案登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上海市农村地区标准即30,375元/年乘以伤残系数0.1,计算20年,合计60,750元。6、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工作及收入减少证明,但未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原告亦未提供事发前后的工资签收记录、缴纳社保记录。因此,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4个月,合计9,6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本院据票认定为1,950元。10、律师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4,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确认被告王德升垫付的2,902元和被告大地公司垫付的1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均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90,190元;
二、被告王德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勋医疗费2,50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0,459.07元;
三、原告张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德升垫付款2,902元;
四、原告张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计1,924元,由原告张勋负担802元,被告王德升负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周 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