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勤德,男,1950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广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贵州广益鑫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郭忠明,男,1951年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张勤德与被告贵州广亿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广益鑫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勤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31,314元;2、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25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15日,按月息1.4%计算;以18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22日,按月息1.4%计算;以1,67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月15日,按月息1.4%计算;以1,677,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10日,按月息1.2%计算;以1,531,314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月息1.2%计算);3、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4,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广亿贷”账户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在其经营的P2P网贷交易平台开户,开户金额251万元,并委托第一被告对3月标进行投标,月息1.4%,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251万元。2017年4月22日到期后又延期3个月至2017年7月22日。2017年7月22日,第一被告因无力偿还,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其收到原告借款251万元于2017年9月22日归还,并承诺逾期不还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2017年8月15日,第一被告通过案外人还款68万元,2017年9月23日,第一被告还款153,000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确定:第一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677,000元,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按月息1.4%计算利息,之后按月息1.2%计算,第一被告保证款项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2018年5月10日第一被告归还原告145,68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1,314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张勤德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1月22日“广亿贷”账户委托服务协议、回购办法、标种及利息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在其经营的P2P网贷平台出借给第一被告251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4%等事实。
2、委托人信息表、委托金额明细表、银行转账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款项251万元汇到第一被告指定收款人袁林生个人账户,袁林生是第一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汇款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等事实。
3、2017年7月22日借条、2017年8月15日借款条原件各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日应为2017年4月22日,到期后因不能归还延期三个月,2017年7月22日到期后仍不能归还,所以第一被告在2017年7月22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251万元,承诺在2017年9月22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则按月息2%计算,同时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7月23日之前利息已全部支付,2017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向案外人袁林根借款68万元,并由第一被告承诺该款项在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的251万元中扣除等事实。
4、第一被告工商信息、第一被告的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二工商信息打印机各一份,证明本案第一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袁林生是第一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事实。
5、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7,000元,利息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按月息1.4%计算,之后按1.2%计算,第一被告保证上述借款本息在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同时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结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第一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逾期还款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的事实。
6、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4,600元的事实。
被告贵州广亿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广益鑫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忠明均未作答辩及述称。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借款行为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广亿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勤德借款本金1,531,314元;
二、被告贵州广亿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勤德利息(以25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15日,按月息1.4%计算;以18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22日,按月息1.4%计算;以1,67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月15日,按月息1.4%计算;以1,677,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10日,按月息1.2%计算;以1,531,314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息1.2%计算);
三、被告郭忠明对被告贵州广亿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贵州广亿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勤德律师代理费54,600元;
五、驳回原告张勤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0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760.70元,由被告贵州广亿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郭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跃跃
书记员: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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