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化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波,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彦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张化成、周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上诉人已经将欠款偿还完毕。1、10万元的借据,已经由任某重新出具了借据14万元,其中含有本金和利息。10万元借据被上诉人没有返还,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证实。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14万元借据是其与任某的单独借款,并将该14万元交付给任某。3、新证据能够表明10万元借款到任某出具14万元借据时其本金利息之和正好是14万元,任某不是实际的债务人。这14万元实际也均由张化成偿还。说明不能排除14万元与10万元的关联性。4、上诉人已偿还了大量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没有书面约定的利息之债不成立,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非债清偿,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丁彦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张化成给答辩人出具的说明中明显可以看出除了14万元借据之外,双方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化成主张的14万元借据中包含本案的10万元欠款,并已经偿还完毕,但是张化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在张化成给答辩人发的微信中和2017年6月12日的出具的说明中,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还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双方之间除了已经偿还完毕的14万元之外,还有10万元的债务,14万元和10万元无任何关联。关于张化成所述,已将借款利息7笔共计45,000.00元不同时期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以汇款的方式汇入62×××77账户内,但该账户是答辩人在2016年3月3日开户的,没有张化成所述已给付利息款合计45,000.00元以及2014年4月3日和2015年9月21日的还款情况,故张化成所述不属实,张化成、周某某欠款10万元事实真实存在,此款没有偿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丁彦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逾期利息按1分5厘每月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彦玲与张化成、周某某系朋友关系,张化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张化成、周某某在丁彦玲处借款10万元,并给丁彦玲出具借据一张,同时用周某某的工资卡作为抵押,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丁彦玲向张化成、周某某多次索要未果,丁彦玲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化成、周某某共同向丁艳玲借款,并给丁彦玲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张化成、周某某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本案丁彦玲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且张化成给丁彦玲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表示除了任某出具的14万元借据外,张化成与丁彦玲之间还有其他借据存在;张化成给丁艳玲发的微信中,也表示张化成还欠丁彦玲10万元。张化成主张任某给丁彦玲出具的14万元借据中包含本案的10万元欠款及这10万元欠款剩余利息4万元,且该14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但是张化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丁彦玲提供的书证原件,张化成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丁彦玲提供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对张化成的主张不予认可。张化成主张借10万元时,只给了95,000.00元,当时扣除5,000.00元利息,且这10万元偿还过利息的主张均没有证据证明。庭审过程中,张化成承认2016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丁彦玲借其的1万元,张化成主张这1万元已经偿还完毕,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因张化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该笔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化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丁彦玲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张化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丁彦玲借款利息,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0元,由张化成、周某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张化成提交银行流水并申请证人孙某1、任某到庭作证,意在证明案涉的10万元借款,张化成已经偿还了利息45,000.00元,至任某重新出具借据时,尚欠利息4万元,故任某帮助张化成打了一个14万元的借据,14万元的借据是根据10万元的借据产生的,是同一笔,已偿还。丁彦玲提交银行流水及申请证人刘某、孙某2到庭作证,意在证明上诉人提出的已经将10万元的利息款45,000.00元打入被上诉人尾数777的账户内的观点错误,10万元借款和14万元的借款是两笔,14万元的款项来源于刘某,虽然任某出具的借条,但实际借款人是张化成,14万元已经偿还,1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
上诉人张化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1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丁彦玲持有张化成、周某某签名的欠据向张化成、周某某主张权利,张化成、周某某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据属债权凭证,应作为定案依据。张化成、周某某出具了欠据,就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张化成、周某某提出案涉欠款已经偿还部分利息后,经结算在2015年2月16日由任某重新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据后已偿还了全部欠款。但经审查,张化成、周某某自认10万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自出具10万元的借据到出具14万元的借据时应产生利息85,000.00元,已偿还45,000.00元,其提出45,000.00元已经汇入丁彦玲尾数为777的银行卡内,汇款时间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24日,而该银行卡是丁彦玲在2016年3月3日开户的,因此,张化成、周某某的以上观点无事实依据。且有张化成于2017年6月12日给丁彦玲出具的说明及双方的微信截屏等证据亦能佐证双方案涉借款事实存在。张化成、周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偿还了案涉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如10万元借款与14万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那么,在出具14万元借据时张化成完全有理由将10万元的借据收回或者在14万元的借据中予以说明,而没有如此。因此,张化成、周某某提出10万元的借据没有及时收回,又重新出欠据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张化成、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张化成、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英新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吴 琦
书记员:张冬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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