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3年4月29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南郑县。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55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南郑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坤,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强,男,生于1987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南郑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中段北城仓储物流中心办公楼一楼、三楼。
负责人:韩正新,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首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和2017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南郑县法律援助中心为两原告指派的律师张德坤、被告首强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首强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2958.33元;2、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以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首强驾驶的小轿车在汉黎路19KM+600M路段,与原告张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及电动车后乘坐的原告陈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首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陈某某之伤为九级伤残;张某某之伤为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评估为30日。首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足额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张某某对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许,原告张某某骑行两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妻子、即原告陈某某,由南郑县高台镇前往新集镇方向,电动车取道汉黎公路,行至汉黎路19KM+6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首强驾驶的陕FS6565号别克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4月4日,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4]第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首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当日原告张某某入住南郑县人民医院,确诊: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COLLES骨折、结肠造痿术后、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于同年5月1日出院。发生急诊和住院费76014.67元(其中:被告首强支付治疗费21200元、急诊费190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支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治疗费42909.17元)。同年10月15日,张某某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至同年11月2日出院,花住院费16441.46元。原告张某某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5348.37元(其中:南郑县人民医院1455.60元、汉中市中心医院1860.97元、三二〇一医院2031.80元)。此外,原告张某某另付外购人血白蛋白2520元、外购药品458.70元、被告首强另付外购人血白蛋白4410元。2016年3月7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21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张某某右侧第2-6肋及12肋、左侧第3-8肋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横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COLLES骨折,现左上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右髌骨骨折,现右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张某某右胫骨及左尺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3、张某某右胫骨及左尺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30日。原告张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5月1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张某某11肋骨折属九级伤残;2、张某某横结肠造痿术后属十级伤残;3、张某某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4、张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原告陈某某案发当日入住南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同年3月31日出院,发生住院费12850.32元(其中含被告首强支付4653.60元)。原告陈某某出院后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2990.95元(其中:南郑县人民医院677.60元、汉中市中心医院646.05元、三二〇一医院1667.30元)。2015年7月24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56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伤者陈某某右侧4、6、7及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陈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11月3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某8肋骨折属九级伤残。
本案发生后,两原告因治疗、检查产生交通费671.60元。
被告首强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陕FS6565号别克牌小轿车车主程闻闻系被告首强之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承保期内。
另查明,被扶养人张临建系原告张某某之父,生于1926年10月8日,农民。张临建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张某某系其长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范围和数额。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主要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伤致残后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遭受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等范围。具体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和原告的财产损失。关于各具体项目的计算标准:医疗费以庭审核定的实际费用为准。其中:急诊费、住院医疗费和出院后在正规医院的门诊费,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合法收据为凭,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的外购药品发票458.70元,因其所购药品与治疗本案伤情有关,故予以认定,但其与被告首强分别支付的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缺乏相关必要性合理性依据佐证,不予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标准上根据案发时原告均年满60岁劳动能力有限收入较少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原告误工标准为每天50元,被告关于误工费全部不应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按照医疗凭证和鉴定的后续住院时间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护工的一般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规定标准,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和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原告农业劳动者的身份,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和原告诉请标准、时间确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的父母有子女3人,被告应依法只赔偿原告张某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诉请赔偿张某某交通费1500元、陈某某交通费500元,但当庭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671.60元,应按正式票据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两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可分别酌情支持4000元和2000元;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金额确定;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缺乏损失数额的证据支持,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6263.20元(即:76014.67元+16441.46元+5348.37元+458.70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40天×30元每天)、营养费2800元(140天×20元每天)、误工费20200元(404天×50元每天)、护理费14000元(140天×10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33973.99元(8689元×17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3028.72元(7901元×5年×23%÷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71.60元和鉴定费2000元,共计191137.51元。
对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8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每天)、营养费1220元(61天×20元每天)、误工费8850元(177天×50元每天)、护理费6100元(61天×10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34756元(8689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鉴定费800元,共计71397.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首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首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首强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首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首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张某某对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的主张,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张某某医疗费用113263.20元,占两原告总医疗费用的85.7%,应占8570元;陈某某医疗费用18891.27元,占两原告总医疗费用的14.30%,应占14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中:张某某伤残部分75874.31元,占原告总伤残部分的59.47%,应占65417元;陈某某伤残部分51706元,占原告伤残部分的40.53%,应占44583元),合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55893.90元[张某某剩余医疗费部分(113263.20元-8570元)+陈某某剩余医疗费部分(18891.27元-1430元)+张某某剩余伤残部分(75874.31元-65417元)+陈某某剩余伤残部分(51706元-44583元),均按照40%责任比例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共计175893.90元,扣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先期垫支的10000元后,剩余165893.90元,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在领取该赔偿款时,退还被告首强先期支付的27759.10元,原告实际领赔偿款138134.80元。
三、本案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首强赔偿1120元。其余168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负。
四、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负。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9.00元,减半收取1779.50元,由被告首强负担711.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6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书记员:曹致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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