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化某
郭建良(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
李守强(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化某,别名张化某,系某某区某某街办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
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良,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守强,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化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化某及其辩护人郭建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底,西安市某某学院在某某区征地建设新校区,涉及到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村11个组400亩左右土地,其中65亩左右土地系某某村六个村民共同投资的绿化苗木种植用地。
征地开始后,被告人张化某作为该征地项目某某村征地赔付工作的负责人,先后多次与上述六个股东就苗木地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
2015年初,六股东代表马红某、魏某与张化某最后商定按照六股东提出的价格给予赔偿,地上林木由六股东自行出售,六股东拿出30万元给街办领导和张化某作为感谢费。
随后,被告人张化某向某某街办主任梅春某汇报称,六股东要价430万元,苗木由六股东自行出售,梅春某表示同意。
2015年3月10日及2015年4月10日,某某街办从财政所开发专户分两次将431.5万元转账至魏某的建行账户。
此间,张化某约马红某、魏某见面,魏某30万元现金交给张化某。
张化某在拿到30万元后,具体支出去向为:
1.97450元用于垫付魏某承包的西安美院地面清表工程。
2.91000元垫付于马红某承包的中交公司西、北围墙工程。
3.80000元存放于张化某家中(系经搜查现场提取)。
4.余款31550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相关文件及证明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化某在西安某某校区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骆3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针对起诉书所载犯罪事实,张化某表示,六大股拿出30万元给街办领导和他作为感谢费的情况其已向街办主任梅春某汇报,后梅春某一直未要。
给街办领导和其30万元感谢费是六大股东主动提出的,其最初认为这只是违纪行为,故收取了感谢费。
并称,起诉书所控其将受贿所得中31550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亦不属实。
张化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并无异议,但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收受他人30万元感谢费,属数额巨大,应在3年3个月左右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减少基准刑的40%;3、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情节,应减少基准刑的30%;4、被告人并未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建议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系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力而非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将30万的全部款项用于垫付或即将用于与其有工作职责的拆迁工程以及用于执行公务当中,客观上推进了拆迁工作进度,应酌情从轻处罚;7、梅春某、马红某、魏某等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因与证人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和减轻处罚;8、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之前一贯表现优秀,应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化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本案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由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化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本案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由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审判长:姚化鹏
审判员:田力
审判员:樊宝力
书记员: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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