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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县宝某养殖场、史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县宝某养殖场,住所地张某县二泉井乡石柱梁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
被告史某。
被告王某。
被告高某。
被告任某。

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银行)与被告张某县宝某养殖场(以下简称宝某养殖场)、史某、王某、高某、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和被告史某(宝某养殖场法定代表人)、王某、高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宝某养殖场向原告信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向原告借款13.5万元,被告史某向该行承诺,愿为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7日,被告宝某养殖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某、高某、任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某养殖场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用于饲养羊,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29%,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的借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发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情形,贷款人可采取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并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被告王某、高某、任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宝某养殖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宝某养殖场账户内发放借款13.5万元,且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每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宝某养殖场自2015年9月10日始至2016年5月26日止期间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14462.15元及罚息5427.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承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借款人、贷款人及保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宝某养殖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宣布合同项下被告宝某养殖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并解除合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史某、王某、高某、任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宝某养殖场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宝某养殖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县宝某养殖场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张某县宝某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始至2016年5月26日止期间间的借款利息14462.15元、罚息5427.21元。
三、被告史某、王某、高某、任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张某县宝某养殖场、史某、王某、高某、任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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