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博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高妹侠(永清县兴达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侯美清(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博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永春南街永春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牛章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妹侠,永清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现住。
委托代理人侯美清,性别:××,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博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某路桥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路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妹侠、被告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侯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劳动制度管理,被告的瓦工砌砖工作是原告建筑施工单位的组成部分,符合劳社部法(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确立具备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博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博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劳动制度管理,被告的瓦工砌砖工作是原告建筑施工单位的组成部分,符合劳社部法(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确立具备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博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博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田芳
审判员:樊眉珅
审判员:韩国利
书记员:夏云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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