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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张某富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某富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原告张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政府路11号,注册号:130722100000158。
法定代表人班素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富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张某县海流图乡十字街行政村,注册号:130722NA000250X。
法定代表人王彪,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张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张某富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民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班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签订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信达银行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富民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信达银行依约对剩余借款终止发放并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的行为符合约定,合法有效。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信达银行有权在保证范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即原告信用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该范围内向债务人即被告富民合作社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其担保义务,但被告未能全面、及时归还借款致使原告发生代偿债务的情形,被告的行为符合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给付违约金的条件,且庭审中被告同意依约给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向原告交付担保费5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富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855931.83元并支付违约金5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5元,由被告张某富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签订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信达银行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富民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信达银行依约对剩余借款终止发放并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的行为符合约定,合法有效。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信达银行有权在保证范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即原告信用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该范围内向债务人即被告富民合作社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其担保义务,但被告未能全面、及时归还借款致使原告发生代偿债务的情形,被告的行为符合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给付违约金的条件,且庭审中被告同意依约给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向原告交付担保费5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富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855931.83元并支付违约金5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5元,由被告张某富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张彪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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