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北县兴华加油站,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大河乡满井村杨哈公路。
负责人:李尚俊,加油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张北县兴华加油站与被告田海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尚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北县兴华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返还不当得利款295200元及利息损失75720.5元且要求被告赔偿前几次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用298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我站负责人在与我站存在多次油品买卖关系田海某联系并答应以一车柴油抵顶以前其欠我加油站货物(油品)等相关欠款的情况下,王振义驾驶冀G×××××号(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将镶黄旗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第四分公司购买的0号柴油40吨运输到张北县兴华加油站并卸货,因当时是和田海某联系商谈的价格及数量且他答应要以该车油抵顶我站和他之间的账目,故在王振义卸车以后第二天要求付款情况下,我站予以拒绝,后王振义报警处理此事,其也承认是田海某让他给我站送油,此后王振义将我加油站诉至贵院要求给付油款及利息,此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四次审理,最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7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判令我站给付王振义柴油款295200元、赔偿王振义损失75720.5元及2017年9月20日以后的损失。在诉讼期间因为我站依据客观事实坚信货款应该给田海某,曾在王振义起诉后又于2014年12月16日,给田海某打款45700元,以结清双方账目,并三次提起上诉要求追加田海某、代仁义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彻底查清案件法律关系及有关事实,但其二人均采取回避态度未出庭应诉,这一客观事实和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使得我加油站认识到,是田海某在中间采取里瞒外骗的形式忽悠了我们加油站和王振义两方,这也使得我加油站在该车柴油上掏了“两茬钱”,为此我加油站特依据法院有关判决及我公司和田海某之间的有关账目的证据将田海某诉至贵院,要求其及时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望贵院依法裁判。
田海某辩称,1.295200元柴油款与不当得利无关,我并没有收到该笔款;2.295200元柴油款产生于2014年8月20日,原告现起诉我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已将油款付了王振义,我还坚持还原告19吨油(包括尾款4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海某与原告张北县兴华加油站素有业务往来,田海某欠张北县兴华加油站油,2014年8月20日,经田海某与张北县兴华加油站联系,田海某让案外人王振义给张北县兴华加油站送去柴油一车,共计40吨,以抵顶田海某欠张北县兴华加油站的油。后王振义诉至本院,要求张北县兴华加油站给付其该车的油款。经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337号、(2017)冀072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北县兴华加油站给付王振义柴油款295200元及利息损失75720.5元,在执行阶段,经调解张北县兴华加油站最终付王振义330000元。另张北县兴华加油站还支付一审受理费6864元、上诉费6864元、执行费5464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海某在法庭审理时虽未到庭,但通过庭前对其调查,田海某认可欠原告张北县兴华加油站油,也认可其让王振义给张北县兴华加油站拉去一车油以抵顶所欠的油及事后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原告给其转来的抵顶油后多出的45700元,说明田海某认可与张北县兴华加油站抵顶油的事实,张北县兴华加油站亦认为王振义拉来的该车油就是田海某顶账的油,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张北县兴华加油站与田海某顶账的这一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因田海某让王振义给张北县兴华加油站送去的该车油的所有权并不属于田海某,田海某又未能及时给付王振义油款,王振义便诉至法院要求张北县兴华加油站给付油款,经本院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最终确定由张北县兴华加油站给付王振义油款,并已实际履行。田海某在明知王振义通过法院起诉要求张北县兴华加油站给付油款的前提下,未能到法院主动说明情况,也未及时给付王振义油款,导致王振义只能通过诉讼要回油款,而张北县兴华加油站因此历经多次诉讼,支出了多笔诉讼费用。因田海某的不诚信,给张北县兴华加油站造成损失,田海某应承担责任,田海某应给付张北县兴华加油站实际给付王振义的油款330000元及支出的诉讼费用19192元。田海某辩称,张北县兴华加油站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田海某的责任,导致张北县兴华加油站与王振义陷入了长达三、四年的诉讼后才有了结果,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田海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田海某主张仍按原来欠的油及收到的45700元归还,不合情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海某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北县兴华加油站330000元及诉讼费用损失19192元,共计349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被告田海某负担,原告张北县兴华加油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6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你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云鹰
人民陪审员 冀永生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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