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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永春南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08178382G。法定代表人:胡永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张家口市大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9787047389Y。法定代表人:刘树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某某、刘某、张家口市大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北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如被告不能还款,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9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有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5‰且依据国家利率而调整。同时与被告大地伟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北县.94平方米的商住楼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28日经三方协商,就上述抵押借款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延续至2017年5月8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杨某某、刘某、大地伟业公司辩称,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属实,杨某某、刘某是借款人,大地伟业公司是担保人,借款人以商住楼作为抵押财产、借款日期、金额及利息约定属实,借贷后杨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55946.66元,现因经营困难,对本案所涉借款不能现金履行,同意对抵押物进行公平合理的评估后以物抵债进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杨某某与张北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向张北信用联社借款960万元用于购买树苗,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大地伟业公司(甲方)与张北信用联社(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杨某某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大地伟业公司所抵押财产:位于张北县商住楼,在张北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4日,张北信用联社向杨某某指定账户内发放借款960万元。2016年4月28日,杨某某(甲方)、张北信用联社(乙方)、大地伟业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不能按期偿还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丙方同意提供担保。展期金额为960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8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24个月,展期期间的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3%,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展期后,甲方按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的方式还款。如果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仍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某某累计支付借款利息1157059.66元,并于2017年5月8日归还张北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597.43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截止2018年2月5日,杨某某尚欠张北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590402.57元,借款利息1590848.89元。
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北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刘某、张家口市大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伟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被告杨某某、刘某、大地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杨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杨某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且刘某对借款事实认可,故上述借款系杨某某、刘某夫妻的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要求杨某某、刘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大地伟业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张北信用联社有权对大地伟业公司所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且大地伟业公司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90402.57元,借款利息1590848.89元,并依照借款展期协议之约定支付2018年2月6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二、杨某某、刘某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依法对张家口市大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张北县商住楼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减半收取计39500元,由杨某某、刘某、张家口市大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书记员:钱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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