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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与石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
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孟虎虎

原告: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大河乡大艾村。
法定代表人:戈禄峰,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虎虎(系石某某外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怀仁县。
原告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与被告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河乡轻型建筑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被告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虎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张劳人仲案字(2016)09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认定我厂和石进义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石进义无配偶和子女,石进义与石某某、石进有系近亲属关系,被告石某某作为仲裁唯一申请人和权利主张者,主体不当。
2.侯明系我厂开采生产和加工劳务的承包者,其系独立主体,自负盈亏,石进义生前受侯明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故与我厂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侯明出于同情,在石进义死亡后对其家属给予了75000元的补偿,并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中体现了侯明与死者石进义的劳务雇佣关系。
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辩称,1.石进义与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存在劳动关系,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
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3.由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与侯明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书。
2.石进义受侯明雇佣,侯明安排石进义在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处从事捅石头工作,侯明每月支付其工资3000元左右。
3.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未与石进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4.2016年4月16日石进义在工作期间,××死亡。
5.石进义无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已死亡,石某某系其胞姐、石进有系其胞哥。
6.事发后,侯明已给付死者石进义胞哥石进有补偿款7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矿山开采的企业,其将矿山开采生产及加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侯明,对侯明招用的劳动者石进义,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和劳动者石进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石进义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石进义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矿山开采的企业,其将矿山开采生产及加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侯明,对侯明招用的劳动者石进义,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和劳动者石进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石进义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石进义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负担。

审判长:张世辰
审判员:王爱云
审判员:霍彪

书记员: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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