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北县战友加气砌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陈羊沟村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被告王天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被告许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康保县。被告许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康保县。被告石秀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被告牛风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被告张明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被告郝建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被告刘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被告盛天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康保县。被告刘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被告王俊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被告于润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诉讼代表人王天亮、许瑞。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北县战友加气砌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不服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2015]33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诉求,撤销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2015]33号仲裁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案件。二、被告许瑞申请仲裁时64岁,许美63岁,石秀桃55岁,于润红57岁。四被告都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四被告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案件。三、被告是刘军、王兴雇佣,为刘军、王兴提供劳务。刘军、王兴于2014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刘军、王兴承担所雇佣的人员的工资。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路某某等14人辩称,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2015]33号仲裁裁决书有效,许瑞、路某某等12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广军、王俊宝二人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范某、路某某等14人要求原告给付许瑞、路某某等12人88653元,给付刘广军、王俊宝二人装卸费、运费共计49600元。经审理查明,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张劳人仲案[2015]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张北县战友加气砌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范某、路某某等12人于2014年至2015年先后到张北县战友加气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张北县战友加气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共拖欠范某、路某某等12人工资886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2015]33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书面证明4份,转让合同1份,张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欠条2张,清单1份,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有本院向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张劳人仲案[2015]33号庭审笔录1份,工资证明1份予以证实。
原告张北县战友加气砌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范某、路某某等14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县战友加气砌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彪、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诉讼代表人王天亮、许瑞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范某、路某某等12人与原告张北县战友加气砌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张北县战友加气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对范某、路某某等12人的劳动报酬共计88653元负有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刘广军、王俊宝二人与原告张北县战友加气砌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所称被告许瑞、许美、石秀桃、于润红四人申请仲裁时都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资格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其与刘军、王兴之间有转让合同,被告范某、路某某等14人是由刘军、王兴雇佣,应由其承担所雇佣人员的工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转让合同是原告张北县战友加气砌块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兴签订,仅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北县战友加气砌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范某、路某某等12人工资共计88653元(详见清单)。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北县战友加气砌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文瑾
书记员:李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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