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北县海润萤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勇(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
张北县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北县海润萤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大囫囵镇小麻泥村。
法定代表人:李勇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大囫囵镇小麻泥村。
法定代表人:钱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北县海润萤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北县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北县海润萤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尾矿库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抢修费2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8日,原告与大囫囵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协议》,经营萤石选矿厂。
为经营所需,2012年5至10月,原告投资190万元建设小园山尾矿库工程。
因客观原因,2013年10月停产至今。
近日,发现被告侵占原告建设的尾矿库。
为排除危险,原告进行了抢修,并支付相关费用21000元。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北县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尾矿库的建设无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且原告尾矿库建设在沟渠中间,其建设不合理,难免会有上游积留下来的雨水流入,不存在我司侵占原告尾矿库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张克新与大囫囵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协议,无相关证据证明张克新与原告的关系,该承包协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的其与小麻泥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其与张家口市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孙德旺出具的收条、张家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申请表,仅能证明其投资进行了尾矿库建设,用于采选矿石。
3、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给原告尾矿库造成的危险及原告进行了抢修、排水,及时排除了危险。
因在原告提供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申请表”项目建设地址一栏中明确注明为张北县大囫囵镇小麻泥村西南小园山沟,根据其特殊地理位置及正值雨季之客观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因自然条件所致,不能证明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的方高出具的收款条一张、张北县兴隆标准件经销部出具的收据一张、张北田野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其因抢修尾矿库支出的费用,因该组证据均系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所应具备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不能证明其系抢修尾矿库所发生,亦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尾矿库原状及现状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
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北县海润萤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张北县海润萤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尾矿库原状及现状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
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北县海润萤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张北县海润萤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定强
书记员:郭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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