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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海与陈秋龙、谢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北海,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龙,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泽方,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汉华,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鄄城宏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红船镇韩桥行政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59925572XH。法定代表人:胡洪魁,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建利,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武汉市黄陂区刘宋公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83187050W。法定代表人:张继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咸宁市银泉大道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90593110E。负责人:李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8776767284。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北海与被告陈秋龙、谢汉华、鄄城宏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陈建利、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民通汽运黄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电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志、被告陈秋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泽方、被告谢汉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公司、陈建利、民通汽运黄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秋龙、谢汉华、宏大公司、陈建利、民通汽运黄陂公司共同赔偿133335.15元(医疗费102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3529.7元、护理费5788.6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扶养人邹桂珍生活费7092元及张炳扬生活费7092元和张鑫宇生活费6382.8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2、判令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部、人保财险武汉电子营业部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陈秋龙、谢汉华、宏大公司、陈建利、民通汽运黄陂公司、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部、人保财险武汉电子营业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3时10分许,陈秋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谢汉华的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张北海和宏大公司的鲁R×××××号挂车沿S317省道双溪往横沟方向行驶,在G107国道与S317省道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右侧G107国道贺胜往咸宁方向直行的,由陈建利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民通汽运黄陂公司的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张北海、陈秋龙、陈建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秋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建利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北海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张北海的伤系陈秋龙、陈建利所造成,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陈秋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谢汉华、宏大公司,陈建利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民通汽运黄陂公司,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秋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部投保了商业险,陈建利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电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陈秋龙辩称,其自1996年至今一直从事车辆运输业,与张北海一起均是谢汉华雇请的司机;其在本事故中也受伤,其损失36743.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谢汉华辩称,陈秋龙、张北海是其雇请的司机,牵引车和挂车是一体的,都是挂靠经营。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了张北海10272.05元、陈秋龙6179.68元,要求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部辩称,张北海系车上人员,其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担,再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其公司在50000元限额内赔偿;需核实司机、车辆证照;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人保财险武汉电子营业部辩称,需核实司机、车辆证照,在证照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情形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3时10分许,陈秋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谢汉华的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张北海)和登记所有人为宏大公司的鲁R×××××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317省道双溪往横沟方向行驶,在G107国道与S317省道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右侧G107国道贺胜往咸宁方向直行的,由陈建利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民通汽运黄陂公司的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张北海、陈秋龙、陈建利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秋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建利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北海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1天,医疗费10272.05元由谢汉华垫付。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年9月4日鉴定,张北海主要损伤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2-8肋骨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其右侧第2-8肋骨骨折(共七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张北海支出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谢汉华,鲁R×××××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宏大公司,谢汉华挂靠该公司经营;张北海、陈秋龙为谢汉华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分别为A1A2和A2均在有效期内,牵引车、半挂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谢汉华为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鄂A×××××号货车为民通汽运黄陂公司所有,陈建利为受雇司机,事故发生时,陈建利取得的B1B2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该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在人保财险武汉电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北海系农业家庭户,其于2008年8月在赤壁市××风景区办事处××门社区××通路××大道××号建房居住,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与妻子吴其英1997年6月26日生子张鼎锋、2006年4月9日生子张鑫宇;其父张炳扬系1948年1月25日生,其母邹桂珍系1948年3月12日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居住在赤壁市××门社区××组,其夫妻先后生育子张怀林、张俊林、张北海。本院认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张北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武汉电子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武汉电子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预留陈秋龙的赔偿份额,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张北海的主张予以支持。陈秋龙与陈建利按7:3承担事故责任为宜。陈秋龙抗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谢汉华抗辩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秋龙系谢汉华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侵权行为,由雇主谢汉华承担责任,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宏大公司,由谢汉华挂靠该公司经营,宏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建利执行单位工作任务的侵权行为,由民通汽运黄陂公司承担责任。张北海请求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部在谢汉华承担责任范围内在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部、人保财险武汉电子营业部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为张北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小计14272.05元;护理费5788.8元(96.48元/天×60天)、误工费23353.44元(176.92元/天×132天)、交通费酌定为7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张炳扬生活费7092元(21276元/年×0.1÷3×10年)及邹桂珍生活费7092元(21276元/年×0.1÷3×10年)和张鑫宇生活费6382.8元(21276元/年×0.1÷2×6年)、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小计118287.04元,合计13255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北海的经济损失13255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余款3555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0667.73元,被告谢汉华赔偿70%即2489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被告谢汉华承担的24891.36元中在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综上,抵扣被告谢汉华垫付的10272.05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给付原告张北海97395.68元(132559.09-10272.05-24891.36),给付被告谢汉华10272.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张北海2489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谢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均平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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