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原告李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祇俊生,河北省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井陉县医院,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建设南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40177958-8。
法定代表人李计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刚,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育才街。机构代码:80463491-4。
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李海龙诉被告井陉县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井陉支公司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祗俊生,被告井陉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刚、霍宏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原告张某某在孕足月40+1周并出现腹痛产兆3小时后,于当日上午9时入住井陉县医院产一科处待产。入院诊断为宫内孕40+1周第一胎LOA有产兆、脐带绕颈、甲状腺功能减退症。胎儿经超声检查显示“胎头位于趾上,胎位ROT,胎心规律,胎心率158-160次/分,颈部有U形压痕等”,孕妇母子皆正常。主管医生陈会娟评估原告张某某“一般情况好,骨盆正常,胎儿体重约3800克,若产力好,可行阴道试产”。办理住院手续后,产兆进一步发生变化。2014年3月14日早,原告张某某腹痛难忍,下体出现大量血块状见红,上班后自己找产一科主任赵三珍要求及时采取诊疗措施。赵三珍主任检查后告知胎儿体位不正,要求孕妇做分娩球纠正并继续待产。3月14日当天,产一科医生在当日临时医嘱中显示:上午9时行宫颈内口探查术,仍未根据孕妇产兆变化采取其他任何诊疗措施。产一科值班医生申伟娜在3月14日20时下达临时医嘱:胎儿胎心电子监护,并由菅红霞实施。3月15日凌晨1时许,将孕妇送至四楼手术室,经局部麻醉后实施剖宫产,产下一女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本院委托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井陉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张某某胎儿死亡的不良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如果以百分比表示,我们认为22%左右比较合适)。2、建议法院结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综合调处。
经查,被告井陉县医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处投保有医方责任险。
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及其依据:
1、婴儿死亡赔偿金26152×20=523040元,婴儿娩出后是活体,存活一天多才死亡,婴儿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其生命的侵害,提供购房合同、结婚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婴儿丧葬费26205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30岁,属于高龄产妇,××,怀孕待产十分不易,日后是否能怀孕生产都是未知数,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且婴儿也死亡了。
4、医疗费2000元,提供住院押金条,因为被告给原告强行办理出院,相应票据没有。
5、误工费3300×6=19800元,提供原告系陆德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从3月到9月没有上班。
6、护理费57784÷12÷30×180=28892元,原告修养期间由其丈夫李海龙护理,李海龙从事大车运输,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雇主的书证一份,证明李海龙半年没有上班。
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0=3000元,原告实际住院为30天。
8、营养费30×180=5400元,原告住院30天,出院修养5个月。
9、鉴定费6000元,提供河北医科大学收据一份。
10、交通费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2张。
以上损失合计645137元
被告井陉县医院发表质证意见,对婴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应当予以赔偿,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不具备民事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不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故依法不能享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法定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方不认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医疗费未提供相应正规住院费票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所在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仅凭一份证明不能证实其真实的误工天数及收入情况。护理费,未提供所在工作单位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仅凭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其真实的实际收入情况。伙补、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因我方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几项损失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且主张的标准及天数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我方不予承担几项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意县医院意见。关于胎儿死亡赔偿责任范围,从现有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从主体来说,胎儿死亡不具有主体资格,以此来主张赔偿有异议。关于赔偿标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此产生的误工、护理等费用是正常生小孩的花费,与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没有关系。
原告张某某补充意见,本案不存在胎儿死亡如何赔偿前瞻性法律问题,我们认为婴儿娩出后已经存活,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婴儿生命健康权侵害,按照侵权责任法和司法解释,以此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我们提供购房合同显示原告在2011年就在县城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李海龙系私人雇佣从事劳动,没有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等举证问题,原告的工资表在洪水中遗失,无法提供。正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身心健康长期不能恢复,在家修养不能上班,由此产生的误工、护理费属于直接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购房合同、井陉县妇幼保健院孕产妇保健手册、超声报告单、井陉县医院超声报告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误工证明、护理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住院押金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张某某产出的胎儿在脱离母体时是死胎还是活婴,张某某主张的“新生儿死亡赔偿金”是否成立以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如何认定。对此,阐述如下:胎儿脱离母体后,判断婴儿死活的医学依据是阿氏评分(阿普加平分),阿氏评分为0分则表示婴儿没有生命体征即为死胎或死婴。本案中,井陉县医院《剖宫产手术记录》:以LOA协娩一女婴,脐带绕颈1周,无活力,断脐后交台下处理。井陉县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于1:40在局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与LOA助娩一女婴,脐带绕颈1周,无活力,断脐后交台下处理,给予新生儿复苏抢救30分钟,无效死亡。井陉县医院《分娩记录及伴行产程图》记载:手术指征:胎盘早剥,胎儿窘迫,术前胎心:50-70次/分,术中出血:1200毫升,术中异常情况:胎盘早剥。井陉县医院《抢救记录》记载:“1:45以LOA协娩一女婴,脐带绕颈1周,无活力,断脐后交台下处理,新生儿经30分钟抢救无效死亡。”井陉县医院《死因及尸检告知书》记载:尸检告知: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冷冻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张某某丈夫李海龙签字,拒绝尸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张某某所怀胎儿在出生后已无生命体征,胎儿脱离母体前就已经死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依法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对张某某主张胎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的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井陉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张某某胎儿死亡的不良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承担22%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次妇产分娩诊疗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相关损失金额应根据医疗责任和相关规定予以合理确认。
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十月怀胎的艰辛,爱的结晶的消失,张某某遭受的打击显然精神上更大。由于张某某本身的体质和病情与井陉县医院的过错,造成张某某十月怀胎的胎儿在临产时未能顺利产出以至胎死腹中,而且使张某某一度面临生命危险,这给张某某及其亲属带来的精神伤害是严重的,综合考虑井陉县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医疗费共计6414.37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垫付4414.37元。3、误工费:3300×6=19800元;4、护理费57784÷12÷30×180=28892元;5、住院伙食补助:100×30=3000元;6、营养费:30×180=5400元;7、鉴定费:6000元;8、交通费800元;9、丧葬费26204元,胎儿虽然死亡,但原告也对其进行了安葬,有一定支出,故以法定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确定为126510元。
结合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井陉县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全额赔付)、财产损失96510×22%=21232元。共计应赔偿51232元。
因井陉县医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险,医疗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元,每次免赔率5%,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公司在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96510×22%×95%=20171元,在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95%=28500元;由井陉县医院赔付原告51232×5%=2562元,井陉县医院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414元,原告应予返还,互相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井陉县医院18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海龙48671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某某、李海龙返还被告井陉县医院185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负担463元,被告井陉县医院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栾正平 审判员 王建宏
书记员:付春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