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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温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马峪乡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飞,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怡水花园3期4S2商业中心7楼。
负责人:李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岐,男,该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勇,男,该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罗卫东,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国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飞、被告温国锋、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岐、梁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张某某医疗费31420.71元、手术取内固定材料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398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1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9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0041.7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14时20分许,温国锋驾驶×××小型客车沿文源路由西向东驶出高速口时,与沿八一路由南向北驶至此处的张某某驾驶豫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查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高血压等,住院治疗20天,于2017年9月1日出院,医嘱建议患者术后1月床边活动,术后每3月复查一次,避免剧烈运动等。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给张某某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不仅无法正常生活,以后更无法工作,张某某因此受到身体及精神的双生折磨。事发后,温国锋、联合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就此次事故给予张某某合理的赔偿,为此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张某某申请将医疗费由原来的31420.71元变更为31554.81元,合计变更为120175.81元。
温国锋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有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保额1000000元,对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同意在合理的要求范围内赔付。我在张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住院押金和门诊费用共3607元要求一并给我处理。
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张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间接费公司不予承担。具体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
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未作答辩。
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本案的涉案主体。2、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1是本案的涉案主体。3、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投保信息,证实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事故的责任比例。5、清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和出院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情况。6、医疗费票据一张和八张门诊费票据及残疾器具和外购药,共计29953.71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对于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的评定。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3500元。9、清徐县马峪乡西马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牛新强与张振江签订的租房协议、牛新强缴纳电费的发票,证明张某某与张振江是父子关系,张某某跟随张振江租赁牛新强房屋在城镇居住。10、清徐县东湖街道白衣庵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出租房屋真实性的内容。11、清徐县豫枪牌自行车店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维修支出695元。
温国锋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出,其他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
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租房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该房屋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距今日已长达三年多之久,但根据该房屋租赁协议的纸张新旧程度及双方指纹印新旧程度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提供的电费缴纳凭据,缴纳人姓名仍为牛新强,无法与本次事故产生关联性。原告未提供房屋租金支付凭证,如白条或银行划款凭证,无法核实该房屋租赁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社区居委会属群众自治组织,无实际证明效力,应提供公安部门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仅为收据,且该收据出具单位所销售的电动车厂牌型号与本次事故中损失电动车厂牌型号不符,而且也无客户姓名或该电动车车架号等,故我方不予认可。
温国锋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门诊发票三份。证明温国锋给张某某垫付医药费等共3607元。
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三张医药费发票不在诉求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14时20分许,温国锋驾驶×××小型客车沿文源路由西向东驶出高速口时,与沿八一路由南向北驶至此处的张某某驾驶豫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号车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11时起至2018年4月28日10时59分59秒止。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高血压等,住院治疗20天,于2017年9月1日出院,医嘱建议患者术后1月床边活动,术后每3月复查一次,避免剧烈运动等。事故发生后,温国锋在张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住院押金和门诊费用共3607元。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为张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支付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张某某、温国锋和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主张赔偿。×××号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某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31554.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0天,认定为2000元;营养费按60天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3000元;护理费按60天每天100元,认定为6000元;误工费按120天每天100元计算认定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1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认定69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医疗费31554.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1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认定695元,交通费1000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71421元;
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国锋3607元;
三、由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35161.81元。
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鉴定费3500元,张某某负担149元,由温国锋负担4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员 左广强

书记员: 郭彦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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