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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与上海墨创广告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华,女,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东傲,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杰,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墨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景,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与被告上海墨创广告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9年2月20日再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东傲、韩龙杰,被告上海墨创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提供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要求被告提供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以及相应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材料)供原告查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会议记录部分,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止的记账凭证和相关原始凭证。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8月公司成立至今,未自公司获取过利润分配,也未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之相关信息内容。2018年4月27日,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被告申请查阅相关会计账簿。然被告及被告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王洪涛以各种理由推脱阻挠,未于法律规定时间15日内原告提供。
  被告上海墨创广告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股东身份有异议,案外人刘萍已提起诉讼,确认其才是公司股东;2.原告于2018年1月独资设立了上海比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查账,目的不正当;3.2018年5月10日,原告已去公司抢走了2015年至2017年度的会计凭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快递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上海比聆有限公司企业公示公信报告、接报回执单、律师函、3份通知及快递回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申请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某某作如下陈述:2018年5月10日下午,其曾看到原告张华带了4、5名人员至被告公司的901办公室,之后,还曾看到,张华向外跑,王洪涛追的过程,并听到王洪涛说:“这是公司账本,你不要拿走,就这一份,丢了就找不到”。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其取走的材料是经被告方同意的,而且取走只是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记账凭证和相关原始凭证。就此,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证明当天原告曾违法取走了被告公司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相关财务凭证,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未涉及原告直接从被告处取走相关财务凭证的这一事实过程,更未明确原告取走的相关财务凭证的范围和数量,显然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取走的相关财务凭证是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0日,王洪涛和张华订立被告公司章程。2013年8月30日,被告公司经注册成立,现登记股东为王洪涛和张华,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咨询、商务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礼仪服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建筑设计、建筑装饰工程、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产品、工艺礼品、办公文化用品销售。
  2018年4月27日,原告以快递申请书的方式,向被告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具体要求为:1、提供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提供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2018年5月11日,王洪涛向原告发出“关于你的查阅会计帐簿申请书的回复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并提出5点答复意见。2018年5月14日和5月22日,王洪涛再次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速返公司的原始账本的通知及你查阅完整账簿的通知”和“关于再此催促返还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2018年1月2日,上海比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注册成立,公司登记股东为原告张华,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旅游咨询、财务咨询、翻译服务,展览展示服务、礼仪服务、市场营销策划、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2018年5月10日,王洪涛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报警。
  2018年5月21日,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以接受原告张华的名义,向王洪涛及刘萍发出律师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故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法行使上述股东知情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理由是原告于2018年1月独资设立了上海比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竞争关系业务的,可以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的目的。本案原告独资设立的上海比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既有重叠,也有不同,仅就经营范围而言,不足以认定这两家公司的业务之间有实质性的竞争关系。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还提出,原告已抢走2015年至2017年度的会计凭证,因此,其行使的知情权不应包括这一部分。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查阅地点为被告公司经营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中路XXX号申能国际大厦901-902室,故本院确定查阅和复制地点为以上地址。关于查阅、复制的时间,本院酌定在五个工作日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墨创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张华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中路XXX号申能国际大厦901-902室,时间为五个工作日内;
  二、被告上海墨创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会计账簿(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张华查询(不含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记账凭证和相关原始凭证),查阅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中路XXX号申能国际大厦901-902室,时间为五个工作日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墨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雪芳

书记员:张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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