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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崔晓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
孙钦霞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王坤

原告:张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崔晓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钦霞,女。
被告:刘某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配楼。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委托代理人崔晓冬、孙钦霞,被告刘某某、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0时许,原告张某醉酒后持注销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莒南县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淮海与西三路交叉路口时,与停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的张建立驾驶的豫J×××××/豫J×××××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张某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出院结算费用9335.12元,门诊花费18704.16元。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关于张某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张某面部疤痕形成已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护理时限30日,断折牙修复费用以医院修复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原告所作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J×××××/豫J×××××挂号货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张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J×××××/豫J×××××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张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039.28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96元(12天×8元/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的居住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计为51510元(515100×10%);关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16.8元(30天×70.56元/天);关于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197.12元(102天×70.56元/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计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车损,原告提供车物定损结论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车损为5390元;关于鉴定费、清障费、评估费,原告提交的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6899.2元,其中医疗费280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护理费2116.8元、误工费7197.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5390元、清障费240元、评估费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2116.8元、误工费7197.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74023.92元;
二、原告张某尚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180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车损339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1525.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457.58元;
三、原告张某尚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810元、清障费24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40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2670元,由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20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J×××××/豫J×××××挂号货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张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J×××××/豫J×××××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张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039.28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96元(12天×8元/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的居住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计为51510元(515100×10%);关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16.8元(30天×70.56元/天);关于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197.12元(102天×70.56元/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计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车损,原告提供车物定损结论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车损为5390元;关于鉴定费、清障费、评估费,原告提交的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6899.2元,其中医疗费280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护理费2116.8元、误工费7197.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5390元、清障费240元、评估费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2116.8元、误工费7197.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74023.92元;
二、原告张某尚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180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车损339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1525.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457.58元;
三、原告张某尚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810元、清障费24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40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2670元,由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20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68元。

审判长:刘世清
审判员:王世珍
审判员:庞立飞

书记员: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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