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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汉族,工人,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黄水路。
法定代表人:刘润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奎,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桂兰,男,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奎、温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其下属的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8122.69元。2、其他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再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25日,原告在原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玲珑金矿职工医院行剖宫产手术,术后腹部时有疼痛,因无法查明病因且疼痛严重,2015年4月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腹腔异物(纱布)并周围脓肿形成。原告认为,被告下属的职工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赔偿医疗费246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104783.4元、误工费10570元、护理费3855.5元、鉴定费5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0592.44元。后,原告撤回对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至29日,原告张某在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下属的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玲珑金矿职工医院(现更名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行剖宫产手术。因身体不适,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2015年4月3日到莱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484.2元。同年4月8日,原告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腔异物(纱布)并周围脓肿形成;2、左侧输卵管伞端闭锁并积水,盆腔粘连;3、剖宫产术后。原告住院14天,行腹腔异物取出+腹腔脓肿引流术及盆腔粘连松解术+左侧输卵管伞端造口成形术+输卵管通液术,花费16081.4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上班。另,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用药等共花费473.84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400元。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事实:一、原告张某腹腔异物(纱布)是否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剖宫产术有关、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问题,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不排除张某腹腔陈旧性纱布遗留系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玲珑金矿职工医院剖宫产有关,医方在剖宫产时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纱布遗留,给患者造成痛苦,医方存在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00%;(二)原告张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三)原告张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60—9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45—60天。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张某损伤为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应当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相关执照、资格证件,另外,该鉴定意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13评定原则应当以身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左侧输卵管台下用亚甲蓝给予通液,双侧输卵管伞端均见亚甲蓝液流出,从治疗效果看应该是输卵管已通,原告的伤残不应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证,并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400元。鉴定人员当庭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两位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鉴定人员对被告的异议做出如下解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左侧输卵管已畅通。本案被鉴定人因为纱布遗留体内达7年之久,局部组织粘连,这一点已经构成输卵管闭锁,莱州市人民医院取出纱布的同时,对闭锁的左侧输卵管进行成型及亚甲蓝通液术,手术中看到亚甲蓝液流出,但液体流出并不代表输卵管已通,输卵管已通还要有通气,原告的入院、出院诊断是输卵管闭锁,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输卵管现在已经通畅,莱州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都是输卵管闭锁,考虑原始伤,综合判断,所以鉴定所做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妇产科手术学》关于妇产科手术方面,输卵管通畅的结果判断,是以无注射液回流、病人无任何不适,即为输卵管通畅。鉴定人员解释司法鉴定标准与《妇产科手术学》标准不一定是一个标准,鉴定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妇产科手术学不是鉴定的标准。本院认为,鉴定人员出庭证实了其所做鉴定的相关依据,鉴定人员所做的解释有理有据,被告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2015年4月3日做CT相关的费用1083.45元及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门诊病历及用药、物理治疗盆腔炎等相关费用共计6570.85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4月3日做CT的相关费用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相关费用属于起诉后的治疗,虽然有病历记载但是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做的CT,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均无记载,无法认定该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因此,对原告做CT的相关费用1083.45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相关费用虽属于起诉后的治疗费用,但门诊病历有明确记载为治疗盆腔炎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04783.4元的数额认可,但是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所以不应该支付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按照该标准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04783.4元。3、对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山东盛大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1日因病住院未上班,停发工资10570元。原告另提供单位2014年4月-2015年3月工资表及原告2014年4月-2015年12月工资卡银行明细,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称根据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并没有减少。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其所在单位山东盛大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住院期间停发工资,但其提供的单位2014年4月-2015年3月工资表及2014年4月-2015年12月工资卡银行明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与其住院前与出院后的工资并没有明显减少,原告单位出具的住院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被告同意按照护工工资1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共计2347元,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护理费应按照护工工资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2347元(1600元/月÷30天×44天)。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损伤完全是被告人为造成的,而且时间长达7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间婚姻破裂,伤情至今未治愈,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且原告的离婚与原告的病情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下属的职工医院在为原告行剖宫产时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纱布遗留原告体内长达7年之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一定的损害,酌情考虑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236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347元、残疾赔偿金1047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1230.69元。
另查,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系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职工工资由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统一发放,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到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下属的职工医院就诊,经鉴定职工医院存在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00%。因职工医院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应对其下属的职工医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1230.69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51230.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9元、减半收取2155元、鉴定费56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400元,原告张某负担530元,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负担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丽

书记员:杨琳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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