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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春,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住所地:巴东县金果坪乡金果坪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3F88151901B。负责人:罗志刚,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2834.78元(未包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71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76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618.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1503.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受被告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雇请参与被告的春季植树造林,原、被告约定从2015年3月14日起由原告带队每天8点到达指定地点植树造林,下午5点放工,早晚的生活自理,中餐由被告统一安排,报酬每天150元。2015年4月29日下午,原告自驾三轮摩托车装载植树造林工具,在林业站指定的地点去完成林业站安排的任务,由于到林区的道路崎岖不平,造成原告翻车受伤,受伤后,被告安排金果坪卫生院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共计51天,伤情稳定后于2017年10月1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受伤系工伤事故,经法院和仲裁机关处理及被告的辩称认为系劳务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辩称,原告张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赔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29日,原告张某自带工具为被告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植树造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植树期间,原告的早、晚餐由原告自理,中餐由被告单位的职工提供,植树过程中由被告单位的职工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初期,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每棵树苗1.20元计付报酬,后根据每天完成的植树数量经估算确定按每天150元计付报酬,植树造林完工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报酬。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植树过程中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运送植树材料时翻车受伤。原告张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934.53元(其中被告垫付2234.53元),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016年5月10日,原告转院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46838.88元(其中被告垫付28238.88元)。原告在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系被告派其单位职工向宏亮护理,生活费及入出院交通费均系被告垫付。2016年4月11日,原告张某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12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6]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6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鄂2823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5日,原告张某在巴东县金果坪卫生院行支架取出术,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252.78元,原告在行支架取出术前,先后在巴东县金果坪卫生院、巴东县民族医院对受伤部位进行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06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等进行鉴定,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18.90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原告张某诉被告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春,被告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负责人罗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植树造林,双方约定按天计算报酬,原告在植树过程中由被告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方,被告为接受劳务方。在植树过程中,被告未履行好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运输植树材料时翻车受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自负30%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赔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先后因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而中断,判断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就是判断原告因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日起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止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诉讼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鄂2823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10月收到本院邮递的该判决书,被告当庭对原告陈述收到判决书的时间表示无异议,那么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必在2016年10月1日之后才会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满一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尚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巴东县金果坪卫生院先后支出医疗费2934.53元(被告垫付2234.53)、1252.78元,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6838.88元(被告垫付28238.88元),以及在金果坪卫生院、巴东县民族医院复查费用206元,有医疗费发票在案佐证,且被告无异议,以上医疗费共计51232.1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石柱××卫生室的医疗费1676元,因其未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180日,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4150元/年÷365天×180天=16841.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确需人护理,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因原告受伤后在金果坪卫生院住院11天,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均系被告派人护理,故对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5元每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计算为95元/天×45天=42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巴东县金果坪卫生院住院11天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的住院伙食费按80元每天计算,共计3600元(被告已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巴东县金果坪卫生院行支架取出术住院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计算为40元/天×6天=24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84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被告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巴东县金果坪卫生院住院11天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的入出院交通费确认为1000元(被告已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并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8.90元,共计1618.9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9、精神损失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受伤后的医疗费51232.19元、误工费16841.10元、护理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18.90元、残疾赔偿金2762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427.19元,由被告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赔偿70%即74499.03元(被告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已支付35073.41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失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15元,由被告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子龙

书记员:谭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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