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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徐国峰、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言(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
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
徐国峰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言,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国峰。
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阳镇天目路169号5楼。
负责人:王国春。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国峰、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代理审判员单建春、代理审判员李杭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言、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峰、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徐国峰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书已经成立并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故被告徐国峰应将尾款25750元给付原告张某。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安装电梯外呼孔费用1000元诉请,经查原告张某、被告徐国峰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书主体为打印内容,未对该诉请内容予以约定,而协议书中手写内容涉及加层费用,该内容形成时间及是否属于双方合意均无法证实,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提出本案承包方为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国峰系安装班组长,故被告徐国峰代表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经查原告依据委托安装工程完工确认单(复印件、未加盖单位印章)主张徐国峰具备表见代理资质,能够代表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根据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借照承包施工,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借照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合法承包人,即使存在借照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允许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经查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存在借照施工之情形,亦不能认定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转包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由被告徐国峰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本案涉及的合同尾款共计257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徐国峰承担469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徐国峰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书已经成立并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故被告徐国峰应将尾款25750元给付原告张某。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安装电梯外呼孔费用1000元诉请,经查原告张某、被告徐国峰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书主体为打印内容,未对该诉请内容予以约定,而协议书中手写内容涉及加层费用,该内容形成时间及是否属于双方合意均无法证实,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提出本案承包方为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国峰系安装班组长,故被告徐国峰代表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经查原告依据委托安装工程完工确认单(复印件、未加盖单位印章)主张徐国峰具备表见代理资质,能够代表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根据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借照承包施工,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借照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合法承包人,即使存在借照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允许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经查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存在借照施工之情形,亦不能认定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转包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由被告徐国峰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本案涉及的合同尾款共计257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徐国峰承担469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469元)。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单建春
审判员:李杭泽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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