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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俞进毅,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明,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435.78元、误工费240天×107.27元/天=25744.8元、护理费120天×107.27元/天=128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天=58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5186元/年×15年×20%=75558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660元、后续治疗费:需要终身服用抗凝药物,每天两针金额41元,按一般人的平均寿命计算尚需8年,合计金额119720元,以上合计359290.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下欠11万元,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尚有损失239290.98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的80%承担191432.78元,减去被告已付54000元,下欠13746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邵蒋公路与中干沟南侧道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4椎体横突骨折;3.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5.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6.肺部感染。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出院后仍然需要长期服用抗凝治疗和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同时根据大夫建议需要进行右侧髋骨更换,由于不能确定费用,该费用将另行计算。另外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滕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被告李某某、滕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临床诊断证明3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2份、处方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同时证实原告需要长期院外抗凝治疗及治疗所需药物每天需药费41元,并需定期复查。3、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份,以证实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共计58天,合计住院花费104115.63元(其中2017年6月3日的票据中城乡医保报销了9697.37元)。4、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6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票据10张、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2份、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门诊票据1张、吴忠创微医院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花费1996.29元,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551.16元,在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门诊花费625.4元,在吴忠创微医院花去拍CT费用53.3元,手术保险费100元。5、收据3张,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手术需要的必需品包括翻身床等花去242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构成Ⅸ(九)及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7、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花去鉴定费1700元。8、银川附院康复按摩护理中心收据2份,以证实原告因需专人护理,护理人员住宿费3660元。9、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收据3份,以证实原告花费病案复印费111.5元。10、交通费票据538张,以证实原告就医期间花费交通费4670元。11、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证实原告需要长期需要抗凝治疗。12.交通费票据30张,以证实由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致使原告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原告到司法鉴定中心时产生的出租车费用,是从小坝租的车到银光村八队然后到银川第二人民医院。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车辆所有人被告滕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应当由雇主滕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过程我没有异议,处于人道主义,原告受伤后我主动垫付了原告的费用5.4万元,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均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预交金收据5张(复印件),以证实李某某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62000元。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6张、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4张,以证实李某某垫付原告受伤时门诊医疗费7550.92元。3、收据1张,以证实李某某垫付原告受伤住院时其他住院费用510元。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以证实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滕某名下。被告滕某应当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转账凭证1份,以证实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付款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账户中。6、住院预交金收据2000元、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刷卡凭证各一份,以证实2017年4月1日原告住院当天被告李某某累计支付两笔2000元住院费用,共计4000元。因此结合前面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64000元。被告滕某辩称,被告李某某说与我是雇佣关系,但是我们之间是按天结算工资的,当天30日晚上车停到停车场以后被告李某某说第二天要上坟借我的车用一下,结果第二天就出事故了。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滕某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但是原告的诉请远远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伤残死亡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认为除了诉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按照最终的鉴定结论进行赔偿。并且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存在异议,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我们仅对住院期间的费用进行赔偿。我们公司不认可鉴定机构鉴定的三期鉴定,出院以后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过高,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合理的交通费用,护理人员、探视人员的费用是不在其中包括的。住宿费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保险公司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依据条款约定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提交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临床诊断证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处方中,对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院病案以及诊断证明中记载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被告不应支付。对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3日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病案以及诊断证明是原告治疗的病情是胃病、痔疮、肠病、胆囊、泌尿系统等均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应赔偿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产生的费用。对于2017年8月4日的诊断证明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医生的建议不能证实原告需要长期服用抗凝药物,以及服用抗凝药物的具体期限时间以及费用标准的计算。对于青铜峡市人民医院的处方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无法得出原告购买的药方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份,对于2017年4月1日住院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住院医疗费中李某某垫付医疗费62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支付。特殊材料费3万多不应赔偿。对于2017年5月10日住院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该次的病历以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且该住院费经城乡居民医保部分报销,报销的金额不能计算在诉讼请求中,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医保不予报销,只有自身的疾病医保才予以报销,因此原告本次住院的医疗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理赔的范围;对于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票据、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门诊票据、吴忠创微医院票据,针对所有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门诊票据应当结合此次门诊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予以印证,究竟治疗的是何种病情以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只有门诊票据无法得出上述门诊费用是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花费。手术麻醉费用以及住院用品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对于收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收据记载的花费项目也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对于宁夏泰和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九级伤残过高,且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并不具有三期鉴定的评定资质,出具的鉴定的天数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认可,误工期限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左右,护理期、营养费只能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对于银川附院康复按摩护理中心收据2份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属于正式发票,且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对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收据3份记载的是病案复印费,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对于交通费票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没有具体的乘车日期,时间地点人数,无法证实是应治疗交通事故病情所支出的费用,交通费主张过高,应当按照第一次住院天数酌情计算。对于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病历没有加盖印章,期限不明;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为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提交的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依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计算。被告滕某与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某意见一致。对于原告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给予合理的期限;对于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医生的诊断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出院后的康复的费用不属于医院必须救助费用,根据病情的情况康复费用可有可无,如果确需康复费用尚需相关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为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住院预交金收据5张其中2017年4月12日住院预交1万元收据,认为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的;对于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6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4张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医疗费就是给原告张某看病的;对于收据1张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保险公司转账凭证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笔赔偿款转入医科大总医院以后,由原告的家属从医科大的财务室提取一万元交到原告的住院部,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的医疗费只有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女儿张月芹来做手续的,所以被告李某某持有的交款凭证中有6.2万元,事实上原告就收到了6.2万元的费用;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提交的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内容所适用的规定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条款均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程序、适用的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伤情依据合理合法,应当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滕某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住院预交金收据、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收据中对于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提交的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依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住院预交金收据中不清楚被告李某某垫付的情况;对于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收据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3日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均系原告治疗过程;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4日的诊断证明,认为原告需要长期服用抗凝药物,以及服用抗凝药物的具体期限时间以及费用标准的计算,该费用实际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案中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住院预交金收据、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当庭确认被告李某某垫付5.4万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万元,上述证据的证据目的部分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住宿收据,系房主出具的收据,不能反映真实住宿情况,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病案复印费票据,系原告诉讼开支,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购物收据,不能证明系医疗开支,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提交的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伤情,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被告滕某所有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邵蒋公路与中干沟南侧道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017年4月1日至5月5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经医生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4椎体横突骨折;3.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5.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6.肺部感染。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3日,住院24天,经医生诊断主要诊断为左肺挫裂伤、坠积性肺炎;其他诊断为急性肺血栓栓塞症、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下肢静脉滤器置入手术后;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术后等症状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治疗58天,原告先后支付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在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吴忠创微医院门诊医疗费5272.85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04109.63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09382.48元(原告通过社保报销9679.37元),被告李某某另垫付急诊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5.4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先行支付1万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张某以上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2月29日,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张某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滕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8.5万元,已付5.4万元,再付3.1万元,于本调解协议签字后即予以支付。二、被告滕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于本调解协议签字后即予以支付;三、原告张某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不得再向被告李某某、滕某主张任何赔偿请求;四、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上述协议达成后,各方均已履行。另查明涉案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晓,被告滕某,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双方的委托,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于2018年1月9日送达原、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滕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本案的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的合法利益,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承担1万元(已支付);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里的定残日应是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即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之日2017年12月27日,原告的误工期间虽然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并不是一定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十级,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80天×107.27元/天=19308.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为70天×107.27/天=7508.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十级,符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以九级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年满65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186元/年×15年×10%=3777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时间、次数、路程,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正规的住宿票据,不能确定住宿费用,原告主张住宿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购物收据及其他收据,非医疗部门所指定必须消费的医疗必需品,原告以此为凭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除交强险外各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已与被告李某某、滕某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55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9308.6元、护理费7508.9元、残疾赔偿金3777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596.5元,已付1万元,再付655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8.5万元,已付5.4万元,再付3.1万元(已支付);三、被告滕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已支付);四、原告张某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不得再向被告李某某、滕某主张任何赔偿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元(已交纳2506元,缓交250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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