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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郭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东,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申请执行、申请财产保全;代为领取相关案款。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盐城市人,住武汉,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盐城市人,住武汉,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计币叁拾叁万壹仟元(331000.00元)按借款本金817000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保全费和律师费;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借款金额为817000元。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分两批还清原告借款,即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2016年7月15日,因被告没按照承诺履行,为此,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另行约定分两批付清借款,即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及利息;余款于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本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共还款48.6万元,尚欠33.1万元。期间利息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催告,两被告至今仍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共同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不能按照约定还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举证,但被告郭某某在庭后向本院邮寄陈述材料称,对于所欠原告借款及所出具的欠条属实。但借款本金已还清,现只欠原告借款利息,对于借款利息我承认,但要求原告现减少利息金额,并以后慢慢支付,另本案借款系我与原告之间发生和我妻子刘某某无关,应驳回原告此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及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根据证人的当庭证言不能说明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其家庭,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郭某某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80000元,后由于被告郭某某未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2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郭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817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在2016年5月30前还款500000元,剩余部分在8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按时还款,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又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郭某某分两次付清所欠原告款项即于2016年7月30日付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双方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被告郭某某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张某放弃2016年2月24日到还款期间的利息,如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协议还约定如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某某于2016年7月偿还借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偿还借款250000元,于2017年5月19日偿还借款170000元,于2018年7月5日偿还借款16000元,共计偿还借款486000元,现下欠借款331000元一直未付,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其向被告郭某某出借的款项331000元,并提供借条一张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虽原告张某实际只借被告郭某某本金480000元,但原被告在2016年2月24日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就结算的借款本息由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郭某某实际还下欠原告张某的借款本金为331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出具借条和在还款协议中注明按月利息2分计算,还款协议已经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其还款协议出具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最后一次给付日的次日予以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331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为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给付义务,虽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郭某某所借原告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33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331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蔡永光
审判员 董涛
审判员 薛娇

书记员: 胡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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