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华威,女,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仉莹莹,女,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威与被告仉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17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张华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被告仉莹莹两次诉讼均到庭参加,被告仉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仉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69,6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49,650元,并按年6%归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双方拆借的行为,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被告借款563,5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起开始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和柜台汇款的方式总计汇给被告1,153,150元。另,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还因被告资金周转需求出借给被告180,000元。2018年6月当原告发现账目不对时,要求被告核对账目,被告以所有汇给其的钱均是利息为由认为原告依然尚欠其563,500元,拒不退还原告多汇出的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仉莹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双方并非互相拆借关系,而是原告单方向被告借款关系,原告共向被告借款2,213,500元,只偿还了本息1,153,15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一直是约定了利息,虽然借条上没有写明,但原告也按照约定定期支付利息;原告扣除案外人姚某某借给原告的300,000元,实际上案外人姚某某通过被告借给原告的共有599,000元,被告还替原告支付了很多利息,扣除后原告还欠被告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以现金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汇款89,000元;同年10月13日,被告以现金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汇款10,0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353,500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以现金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汇款180,000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以现金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汇款47,0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刘某某的账号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191,000元;2017年2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300,000元;同年7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转给原告5,0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164,000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246,000元。以上合计金额1,685,500元。
2014年4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被告转账180,0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刘某某转账9,000元;同年1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案外人刘某某转账100,500元;同年1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案外人刘某某转账100,000元;同年2月3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刘某某转账11,000元;同年3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刘某某转账3,000元;同年3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案外人刘某某转账100,000元;同年4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刘某某转账24,000元;同年6月13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案外人刘某某转账53,000元;同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64,8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7,000元;同年2月3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同年2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元;同年4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61,000元;同年5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1,000元;同年9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36,000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转账51,85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转账72,000元;同年1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7,000元;同年2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7,000元;同年4月3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0元;同年5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同年6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元;同年6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元;同年6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1,335,150元。被告对原告转账的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这些款项均系原告偿还给被告的部分本金和利息。
原告提供微信截图证明原、被告间部分债权债务形成系通过被告母亲刘某某账户运作,被告予以认可。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欲证明案外人王某某起诉原告的借款408,000元中的300,000元是通过被告在2017年2月3日转账给原告的,现判决已经生效,故该笔300,000元应该从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案外人姚某某起诉原告的借款中的300,000元是通过被告在2015年10月16日转账给原告的,现判决已经生效,故该笔300,000元应该从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且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姚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只与被告有经济往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600,000元在本案中扣除,原告实际上并未偿还,600,000元均通过被告转出给原告,针对的是被告,且原告自认与王某某和姚某某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只和被告有经济往来。
原告提供民事起诉状1份,欲证明被告在辽宁起诉原告借贷纠纷,诉请金额1,046,000元,后因证据不足,被告不同意司法鉴定,最终撤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撤诉的原因是双方要私下协商解决。
原告提供微信截图1份,截图显示了201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欲证明被告自认与原告的借款有的有利息,有的没有利息,与被告当庭陈述借据出具前利息按月2%计算,借据出具后按月3%计算相矛盾,但原告对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利息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为在微信聊天记录之前的双方聊天记录中原告对该利息进行了确认。
原告提供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在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父母,要求原告父母返还2015年7月6日案外人郭华光转账给原告母亲常丽娟的200,000元,故被告在本案中不该对该笔款项再行主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起诉的原因是原告并不承认该笔200,000元是其欠被告的借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据4份,欲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借款118,000元、169,000元、236,000元、18,000元。原告对上述四份借据中原告的签名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据都是补写的,并不存在这些借款,且借据记载的金额与案外人王某某、姚某某出借给原告的金额有重合。
被告提供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给案外人姚某某的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向案外人姚某某借款228,000元,这笔钱款从被告处转账给原告,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姚某某,尽管该笔借款的判决已经生效,但原告未实际支付,故被告坚持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在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生效,确认案外人姚某某向原告出借30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款的353,500元中的300,000元即为该笔款项,故不应计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
被告提供原告于2017年2月2日出具给案外人王某某的记载金额均为54,000元的借据2份、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向案外人王某某分别借款54,000元、54,000元、300,000元;其中54,000元的两张借据中,50,000元均系被告替案外人王某某给到原告的现金,4,000元系利息,300,000元的款项由被告账户转给原告,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王某某,尽管该笔借款已经在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生效,但原告未实际支付,故被告坚持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笔借款已经在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生效,确认2017年2月3日被告转给原告的300,000元即为王某某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另外108,000元系现金交与原告,故不应计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
被告提供2017年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0元,即2017年2月2日原告写给案外人王某某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金额的构成;被告提供2015年10月16日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353,500元,其中300,000元系案外人姚某某出借给原告,扣除已归还的本金部分并加上未归还的利息,形成2016年4月16日原告写给案外人姚某某金额为228,000元的借据,剩余53,500元系被告出借给原告;被告提供2016年10月10日交通银行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191,000元,加上原告代被告偿付给他人的利息现金36,000元,以及原告同意三个月后归还此笔借款的利息9,000元,构成了原告在2017年1月10日出具给被告的236,000元借据;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明细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分两次向案外人张某某,即原告的弟弟转账50,000元和20,000元,加上2013年9月曾借给原告10,000元,并加上两年之后的利息38,000元,合计118,000元,从而形成2015年8月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金额为118,000元的借据;被告提供交通银行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转账47,000元,加上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353,500元中的53,500元,以及2014年3月现金借给原告的15,000元,共计115,000元,及原告承诺两年后归还被告的利息54,000元,从而形成2015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金额为169,000元的借据。补充说明的是,被告陈述2014年12月初,被告以现金形式出借给原告50,000元,原告通过分开转账的形式归还32,000元,剩余部分形成了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给被告金额为18,000元的借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转账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案外人姚某某、王某某通过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现金交付的陈述以及借据的构成均不认可。
被告提供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及现金32,000元交付的方式借给原告37,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存在现金交付的事实,这是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
被告提供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和2018年10月16日的法庭审理笔录2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偿还给案外人姚某某的128,000元应当在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中扣除,且原告在2018年9月13日的庭审笔录中当庭自认其已偿还被告本金和利息1,153,15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所要证明的128,000元应当在原告汇给被告及其母亲的款项扣除的观点系案外人姚某某的观点,原告自始至终并未与案外人姚某某产生经济往来;关于利息,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并未支持月3%利息。
被告提供微信录音及文字整理稿1份,欲证明原告及其男友承认存在借款利息,约定为月3%,并承认欠被告1,500,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是被告为了2018年起诉特意进行的录音,其发问具有诱导性;关于利息,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定。
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欲证明原告承认欠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表示会卖房还款。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单方出具的对账单1,500,000元,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哪些借款存在利息,和现在要求所有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相符。
被告提供2018年10月17日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后因双方私下磋商解决的原因撤诉。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撤诉的原因是被告拒绝对账目往来进行审计。
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2份,欲证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64,8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归还案外人姚某某224,000元,现金提取了40,000元,后于2017年4月20日向案外人姚某某支付了28,000元利息。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异议认可。
被告提供2015年7月6日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凭条1份,欲证明案外人姚某某的妻子郭华光向原告的母亲常丽娟转账200,000元,该笔钱款系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向案外人姚某某拆借,姚某某委托其妻子郭华光转账至原告指定的其母亲账户中,该笔转账实际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5份、银行交易明细2份,欲证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的弟弟张某某转账50,000元和20,000元。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未显示对方账户明细,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和案外人张某某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自行制作的对账单1份,欲证明其自行整理的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是被告用现金和利息拼凑的。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对其体现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案外人姚某某的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2016年7月6日案外人郭华光转账给原告母亲常丽娟的2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
庭审中,案外人姚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其与原告有三笔借款,分别为2015年9月24日出借89,000元,2015年10月13日出借10,000元,合计一笔99,000元借款;2015年10月16日出借300,000元;2016年4月20日出借200,000元。其资金均是案外人姚某某通过转账给被告或者现金交付给被告,再由被告转交给原告;至今,剩余200,000元未归还,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也都支付了利息。这三笔借款与其妻子郭某某转账给原告的200,000元并无关联。原告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和原告至今没有见过,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的案件也都是被告在操作,原告只能认可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根据双方的交易流水统计,原告是否多归还了被告出借给其的借款?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互有借款,只认可被告向其转账的1,685,500元,并认为应当扣除案外人王某某、姚某某出借给原告的600,000元;对于案外人的转账或者被告转给案外人的某某,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不存在利息。被告抗辩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确实通过转账共向被告汇款1,335,150元,这其中包含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通过案外人姚某某的妻子郭某某向原告母亲常丽娟转账200,000元,被告向原告的弟弟张某某转账70,000元,不计算现金给付的,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就有190余万元;被告认为对案外人王某某、姚某某出借给原告的600,000元,因原告至今未归还,故不应在本案中扣除。针对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分述如下:
其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然原告所提供的依据仅仅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而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合意,反而被告处有多张原告出具的借据,辅以被告向原告的打款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其二,关于案外人王某某、姚某某出借给原告的款项。因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对此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应当向案外人王某某、姚某某归还借款,且原、被告及证人姚某某均确认涉案款项均通过被告账户支付给原告,案外人王某某、姚某某与原告之间并无资金往来,故对确认系被告代案外人王某某、姚某某支付给原告的600,000元的款项,理应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扣除;关于被告转账给原告弟弟的70,000元、案外人郭某某向原告母亲常丽娟转账的200,000元,鉴于原告对这些钱款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若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其借贷关系,可另案主张。
其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利息。原告主张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就案外人王某某、姚某某与其的借款纠纷,确认了不存在利息,然被告抗辩双方存在利息,并提供了聊天记录、录音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利息存在无利息、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利息等情形,原告出具给案外人王某某、姚某某的借据并未约定利息,且案外人王某某、姚某某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确定利息数值的其他方式约定,故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利息的判决,然本案当事人与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非同一主体,原告不能以案外人王某某、姚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判决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被告多次提及借款关系中的利息,原告均未反驳,且在长达四五年的借贷关系中,金额如此巨大,往来如此频繁,不存在利息的约定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有向其借款,却无书面证据佐证被告向其借款之合意;原告主张向被告多归还了借款,却又向被告出具了多张借据,且一直在被告处;原告主张不存在利息,却在被告与其聊天记录中,对被告提及的利息未做任何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华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4.80元,由原告张华威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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