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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文与林天厚、林凤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华文,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天厚,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林凤珠,女,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张华文与被告林天厚、林凤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林天厚、林凤珠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6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厚、林凤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0元;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水产经营者,自2016年1月15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截止2016年2月29日发货金额共计200,950元。2016年1月26日、3月13日,被告林凤珠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之后,被告林天厚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2016年5月18日,被告林天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130,000元,承诺于3个月还清。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名下房产归被告林凤珠及双方儿子。原告认为,被告林天厚对外所欠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欠款,两被告拒不清偿债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涉诉。
  被告林天厚、林凤珠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凭证、欠条、对账单、婚姻档案材料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天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林天厚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天厚因经营水产生意对外所欠债务,且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林凤珠也为此清偿了部分债务,由此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天厚、林凤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华文货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林天厚、林凤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华文以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林天厚、林凤珠负担。被告林天厚、林凤珠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玮玮

书记员:陶伟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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