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华朋,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李甲申,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广州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伟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方、刘颖(实习律师),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朋诉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朋之委托代理人李甲申、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方、刘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朋诉称,一、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在石家庄的办事处,办事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北城国际A区2号楼1单元1201室,工作岗位为销售员,负责推广销售被告注册商标为“康伯爵”的苏打水及饮料产品,约定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另有奖金提成。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并且还拖欠了原告两个多月的工资。由于不能忍受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自2016年3月1日起,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6个月,被告拖欠原告两个多月工资1950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作年限为6个月,事实认定正确。但裁决书未认定原告的工资数额,而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按照石家庄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计算工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告提交了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单,虽然支付工资的名称是个人,但该个人系代表被告发放工资,并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工资的数额,应当依据银行流水单确认原告的工资。原告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长劳裁字第85号仲裁裁决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的工资19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2775.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8073.6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名片,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在销售岗位工作。
2、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
3、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
4、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为销售“康伯爵”牌苏打水及饮料。
5、物业证明,证明被告租赁了长安区北城国际A区2号楼1单元1201室作为其办公场所。
6、订货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达成了产品的销售协议,也证明了原告的工作内容系销售。
7、购置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办公家具及设备,组建了石家庄的办公场所。
8、采暖费发票及收据,证明被告租赁了石家庄办公场所的事实。
9、孙影、孙大鹏、张军的银行流水,原告的工资系通过三人的账号发放,证明该三个账号虽以个人名义开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公司,从该三账号的流水款项性质及往来人员,能确定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主体是被告,该三人与被告公司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孙影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侄女,孙大鹏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张军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该三个账户中孙影流水显示多笔支出款项均备注被告公司的名义,包括向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向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服务费,备注为新厂建设实际是对被告公司新厂建设工程款的支付。孙大鹏流水显示以被告的名义向评估公司、传媒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张军的流水明细显示开户当日被告公司转入200万元,该款项用于向原告及其他员工支付工资。
被告质证称,1、对名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名片是自行制作的,并非被告公司名片,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其工作岗位;2、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自己总结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银行卡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该银行卡明细只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分别与孙大鹏、孙影、张军之间有转账往来,但是该银行卡明细上无任何被告的账户及名称,不能证明该工资是被告发放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商标注册证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从其扫描件上也只能证明被告注册康伯爵,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为销售康伯爵的苏打水;5、对物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公司从未租赁任何办公场所,该物业证明内容不真实,且该证明手写部分起止时间系明显后添加上去,真实性异议,对时间问题不能证明,故对此证据存在异议;6、对订货协议存在异议,没有签署日期,原告只在签名处签字,并不能证明其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仅仅是代理人;7、对购置发票、采暖费发票及收据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发票的开具不审查开票主体资格,被告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在购买家具及办公用品时均可以开具被告公司的抬头,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被告购买的家具及办公用品,另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27日、28日,该证据正好与原告的自述2015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自相矛盾,证实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8、对孙影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该流水中大多是孙影个人经济往来,仅有部分备注江苏伟楼及新厂建设,备注被告公司的是被告与孙影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账户是被告公司实际使用账户,备注新厂建设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新厂建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原告所述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及向人力资源部支付费用的相关流水。对孙大鹏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除备注被告外其他多笔款项系其个人经济往来,不能以其账户备注江苏伟楼而认定该账户系被告使用,能证明该账户系孙大鹏个人账户,该证据不能证明含有租赁评估公司高铁传媒公司广告费等都是以伟楼名义支付的,该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8月25日以伟楼名义支付给张立涛50000元,该50000元是孙大鹏支付给张立涛,属于孙大鹏与张立涛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对张军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从账户明细中能看出,该账户多为张军个人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账户作为公户使用。综上,被告经济往来在注册时有自己的公户,不是以上三人个人账户,以上证据备注部分是三个人或是其他任何人均可以备注为被告公司的,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以此证明备注被告公司即为被告公司行为,虽然孙大鹏、孙影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不因其亲属关系而认定三人账户即为被告公司实际使用的账户,张军不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问题。
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在石家庄设立办事处,若设立办事处,我公司会在所设办事处辖区工商机构办理相关证件,我公司至今未设立办事处,未聘用原告,没有租赁任何办公场所,未购买任何办公家具及用品,未招录任何工作人员,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上述意见,提交: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广州东路北侧,不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该营业执照上也未显示石家庄办事处的信息,证明本案管辖应在邳州市。原告质证称,对被告营业执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代理人与保定硕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协议。2015年11月24日,石家庄城投天启热能有限公司开具采暖费收据并出具发票,该发票显示名称为江苏省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8月8日,石家庄市沿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证明,内容为:“张立涛为江苏伟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租赁贾秀斌房屋为办公场所,房屋为北城国际A区2号楼1单元1201室,租赁时间为1年。特此证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0月21日孙大鹏名下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066银行卡向原告转款3005.5元,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转款2666元,均备注为工资。孙大鹏名下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066银行卡明细中显示该卡同期与被告公司存在多笔款项交易。2015年11月27日,孙影名下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838银行卡向原告转款7000元,备注为工资。孙影名下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838银行卡明细显示该卡同期与被告存在多笔款项交易。2015年12月31日,张军名下江苏邳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尾号3922银行卡向原告转款10775.5元,备注为工资。同日,张军名下江苏邳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尾号3922银行卡明细中显示该卡存在多笔备注为江苏伟楼的款项交易,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转出备注为工资的款项。2016年1月28日,张军向原告转款5500元,备注工资。2016年1月27日,该卡明细中显示以被告名义转入该卡多笔款项。
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的工资19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2775.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8073.67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各项职工社会保险。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劳裁字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4440元。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7400元。三、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8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事项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为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名片、石家庄市沿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由原告代表被告与保定硕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被告虽不认可,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且原告个人银行流水及孙大鹏、孙影、张军的银行流水显示,孙大鹏、孙影、张军均与原告存在工资往来,亦均在同时期与被告存在多笔转款交易,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5年9月入职,2016年2月离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员工考勤表、花名册等予以自证,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其月基本工资6000元,根据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银行流水及孙大鹏、孙影、张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基本工资6000元,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工资发放到2015年12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2月的工资12000元。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原告自2015年9月入职,2016年2月29日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0000元。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工作年限为6个月,经济补偿应当按1个月工资计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朋拖欠的工资12000元。
二、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朋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
三、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朋经济补偿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侃
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
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
书记员: 刘君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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