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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梁与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华梁,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宋建华,经理。
  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马忠,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男。
  原告张华梁与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脑立方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脑立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VIP服务确认单;2、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脑立方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48,000元;3、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脑立方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VIP服务确认单,约定由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之子张某某选派老师,就相应课程提供教学、训练、指导的教育培训服务,约定培训价款为48,000元。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形式向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前述价款。之后,因案外人张某某在学习过程中未见相应效果,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教育培训服务,且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取得办学资质的前提下便擅自开展办学服务,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前述的VIP服务确认单,并要求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价款。
  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脑立方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解除服务合同,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可以继续提供教学,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多次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教育许可证,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民办教育促进法细则未明确之前无法进行办理。现在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处于过渡阶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将原有的学员全部服务完,并未要求退款,且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按照VIP服务确认单上的约定提供了服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VIP服务确认单,原告为其子张某某购买了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豪记妙记》、《超感心像力》、《超感创作力》、《导图思维》、《海量单词》、《未来领袖俱乐部》训练营六门教育培训课程,约定培训价款为48,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1日分别向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1,000元、20,000元、27,000元。
  嗣后,张某某在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参加了2018年4月30日、5月27日的课程。
  另查,2017年8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向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行政指导书,内容为:“根据现场执法检查情况,你单位接到行政指导书后,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并向区市场监管局和区教育局书面承诺:1、不再招收新生,逐步减小办学规模;2、自行撤除教育培训相关广告;3、继续按照已有服务合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再对现有学员续班续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配套政策颁布实施后,符合条件的机构,申请准入审批和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VIP服务确认单、收款收据、发票、行政指导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同效力以及解除权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且在2017年8月10日经行政部门明确告知不得招收新生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教育辅导合同。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将上述事实告知原告,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原告之子张某某参加课程的数量问题,庭审中,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2018年3月25日、4月1日、4月30日、5月5日、5月13日、5月27日、6月10日、7月4日、7月11日、7月19日签到表,证明原告之子张某某上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4月30日、5月27日签到表真实性认可,确认上过两次课程,对其余签到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或者原告之子张某某签名,且表格中存在大量涂改的痕迹。本院对此认为,除了4月30日、5月27日签到表中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其余签到表都无原告或原告之子张某某的签字认可,且有涂改痕迹,故本院对4月30日、5月27日签到表真实性认可,对其余签到表真实性均不认可,确认原告之子张某某共上了两次课程。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当向原告返还费用。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客观上确实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原告理应为此支付相应对价,本院酌定原告应当支付培训费1,000元,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退还原告培训费4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脑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脑立方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华梁与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VIP服务确认单;
  二、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华梁培训费47,000元;
  三、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华梁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张华梁已预交),由原告张华梁负担20元,由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懿

书记员: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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