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华能,男,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燕,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贤涛,男,1982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颖,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能与被告卜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潘海燕,被告卜贤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885.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云清路XXX号云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投资款120,000元,并约定于店面营业之日起6个月内返还,每月25日支付原告2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亦非云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权转让股权,诉争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1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卜贤涛辩称,对收到原告12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是上海云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拥有100%的股权。原、被告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松江区云清路XXX号云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权转让给乙方,店总价为肆拾万元整,转让价格为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转让时间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以下为附加条款。……2、甲方承诺乙方的投资款在营业之日起6个月内返还,在每月的25日支付乙方贰万整投资款,若逾期乙方有权退出全部股份,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12万投资款。利润从营业之日起6个月之后再结算。3、分红方式为每月30日由甲方支付前一个月利润给乙方。4、乙方无故必须满一年到2018年8月31日才可退出股份投资,中途退出算自动放弃股份投资款。……”
另查明,上海云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某。被告为证明上海云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被告卜贤涛,向本院申请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贾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上海云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卜贤涛,贾某某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其仅在上海云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等工作。在看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前,他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事情。原告到上海云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只是纯粹的剪头发。
原、被告均确认,上海云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经装修,于2017年10月正式营业。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未参与经营,公司亦未分配过利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合同、银行流水单、收条、上海云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供的代持股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性质,需要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确认合同类型,进而确定合同性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合同系借款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合同虽然有“投资”、“利润”等字样,但原告张华能可每月收回固定投资款,而没有关于原告承担经营风险的约定,并且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不符合股东应当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规定。故本案应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自2017年10月26日开始起算逾期利息,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贤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华能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卜贤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能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计1,389元,由被告卜贤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芳
书记员:陈仙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