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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英与上海市杨浦区铭尚服装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华英,女,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国,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铭尚服装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经营者:周科,男,194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英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铭尚服装店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国、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铭尚服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融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4,206元,包括:1.转让费5万元;2.装修费63,206元;3.原告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6月27日聘请员工的劳务费用损失26,000元;4.房屋清退导致原告在旺季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的货物直接损失15万元、利润损失3万元;5.搬迁费5,000元;6.承包经营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从原承包经营人李某某手中获得包头路XXX号沿街门面房一间的承包经营权并向李某某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用于经营服装销售。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服装执照及付房租金,原告负责经营;原告负责经营中产生的水电气及费用;期限从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为了经营,原告对该门面进行装修。原告一直遵守合同约定并履行义务。然而,在2017年11月23日,原告接到上海市中原体育场发出的门面房清退通知,要求原告停止经营,搬离该门面房。经调查,被告与上海市中原体育场于2015年11月5日就系争门面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根据该合同,2017年11月7日起被告已无权经营,更无权转由他人承包经营。所以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协议》,明知门面房即将到期被收回,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给签订时不知内情的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不愿搬迁。2017年12月2日开始,系争店铺被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各种损失:1.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李某某的某让费5万元;2.为使门面更美观、适合开展服装经营,原告为系争门面支付装修费63,206元;3.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6月27日,原告每月支付员工工资4,000元,支付了6.5个月,劳务费用损失共26,000元;4.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支付了服装进货款25万余元,房屋清退导致原告在旺季无法正常营业,现库存堆在仓库,无法卖出。原告根据进货款折价估算出库存直接损失15万元、利润间接损失3万元;5.搬迁费5,000元;6.承包经营费3万元,因为按照惯例搬迁前体育场一般给经营者半年免租期。原告多次与周科联系希望妥善处理房屋清退及相关损失,但周科一直回避自己的义务,使得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不同意其余诉请。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不清楚后面要清场,被告没有隐瞒事实、欺诈原告,也没有收到过清退通知。停水停电没有影响原告经营,因为原告在系争店面旁边还有一家店,系争店面停水停电后,原告从附近这家店拉电线到系争店面继续经营,服装店本身就不需要用水。原告是违约方,没有权利要求守约方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而言,1.被告不认识案外人李某某,没有收取过转让费,对原告是否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过转让费不知情。系争门面房之前由一位开KTV的老板娘打理,这位老板娘把门面租给了一个烤鸡腿的,被告认为油烟太大,老板娘就把系争门面收回还给被告了。后来原告主动找被告签了承包经营合同做服装店,所以原告是直接从被告处承包系争门面的。2.关于装修费,装修清单上没有工地地址。除了系争门面,原告在附近还有一个门面,无法区分原告装修的是哪个门面,也不知道花了多少钱装修系争门面。承包经营协议中没有装修的条款,原告装修是其自己决定的,与被告无关。装修公司开具的收据不是合法凭证。3.关于聘请员工的劳务费用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支付情况。即使原告支付了工资,其自行雇佣员工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是正常的经营成本,与被告无关。4.关于货物直接损失和利润损失,原告提供的单据不正规,上面只写了商品号码,但不知道是什么商品,品名、数量、单价都可以自己随便写的,没有与销售方签订的有公章的合同、送货单等予以佐证。即便这些商品是原告进货的,原告在这条路上有两个门面,无法证明哪些商品在系争门面内销售。原告没有提出折价估算损失的依据。有些单据时间在双方签约时间之前。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称,原告在系争店铺附近的那个店铺已经退掉了,不存在系争店铺停水停电后从另一个店铺拉电线继续经营的事情。按照被告所述之前门面是做炸鸡的,那么原告承包门面后为了经营更需要重新装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5日,系争房屋所有人上海市中原体育场与被告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上海市中原体育场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及场地位于包头路XXX号,房屋面积为2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乙方应在本合同解除或租赁期满当日,将房屋及场地返还甲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及场地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房屋及场地占用期间的使用费,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立即对房屋及场地停止供应水、电、煤气等,并有权立即单方面收回房屋及场地,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等。上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就包头路XXX号街面房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办理申请服装执照及付房租金,原告负责经营,经营中遵守国家各种法律法规,如有违法行为,原告自行负责,不能经营餐饮业及转让第三方;门店中经营的水电费及其他各种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原告每季度付给被告21,000元;签约期限为2年,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7月至9月承包经营费21,000元、押金7,0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押金7,000元用于抵扣2017年10月承包经营费)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的承包经营费2,000元。
  2017年7月,为了开展服装经营,原告对系争门面进行装修。后原告在系争店铺开展服装经营。
  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中原体育场发出《清退通知》,称按照上级“门面房清退”精神,我场对总部、分部一层的所有门面房租赁户不再续签租赁合同,执行合同到期清退工作;你处租赁的门面房已经到期,请接到本通知后,在一周内做好搬离工作并来办理相关退租手续。一周后仍不搬离的,我场将采取停电、停水、不再享受免房租等优惠政策。原告收到该清退通知后,与被告联系未果。2017年12月2日,系争门面房停水停电。2018年6月27日,原告从系争门面房搬离。
  2018年7月19日,上海市中原体育场出具情况说明,称周科原系中原体育场职工,体育场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续签合同;其于2017年3月已通知租赁户做好清退工作,并于2017年11月23日发出书面清退通知;其自2017年11月8日起未再向周科收取任何租赁费用,今后也不再向周科主张租赁费。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再次前往中原体育场,其负责人表示也不再向张华英主张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协议》、收条、《清退通知》、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约定的期限截至2019年6月30日,而被告与上海市中原体育场之间的租赁合同截至2017年11月7日,之后亦未续签。因被告自2017年11月8日起对系争门面丧失使用权,且原告已被中原体育场清退,系争承包经营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系争协议,且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2017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协议》时,被告与体育场之间的租赁合同只剩4个多月就到期。且中原体育场已于2017年3月通知租赁户做好清退工作,被告作为体育场原职工理应知晓系争门面随时可能被收回。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存在主观过错。虽然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亦存在没有核查被告租赁情况的疏忽,未尽其审慎义务,但主要过错在被告。故被告理应对因其过错导致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承包经营费,系争协议系持续性合同,原告在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实际承包经营了被告从体育场处租下的店面,故根据协议性质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经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某让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关于转让费的约定,被告亦没有向原告收取过该费用且对此不知情,故原告该项费用支出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自停水停电日至原告搬离日期间的劳务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工资给劳务人员。即便已经支付,在停水停电之前,原告已被通知将被清退,即有减少损失的义务。原告自被通知到搬离之间至少有半年时间,却未能及时止损,其雇佣人员的成本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劳务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直接货损与利润损失,货物现仍在原告处,故不存在直接货损。原告未能提供估算损失的依据,也未能证明原告正常营业时通常处于盈利还是亏损的状态,故无法证明其存在利润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货损与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搬迁费,即便体育场未要求清退,原告在承包期限届满后亦要搬迁,故搬迁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搬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费损失,原告信任被告而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承包经营协议,并为准备履行协议而对门面进行装修,却只经营了数月就被停水停电。被告辩称停水停电没有影响原告经营,但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持续正常经营期间的装修费损失系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应予适当赔偿。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华英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铭尚服装店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铭尚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英损失15,000元;
  三、原告张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原告张华英负担3,397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铭尚服装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黄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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