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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戚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
董新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于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范兴鹤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某县。
负责人李英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兴鹤,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于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被告于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兴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3日10时55分,张某某驾驶冀AKD721/冀A53N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0青银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411km+200m处时,碰撞戚某某驾驶的因前方堵车在行车道内停车的冀EA5275/冀E8E73挂重型普通半挂汽车列车,冀A53N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被于某某驾驶的冀EB571/冀E6K1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碰撞,造成冀AKD721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被污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聊城市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戚某某、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冀EA527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冀E8E73挂重型普通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冀EB8571/冀E6K1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于被告各方均负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31,456.16元。
被告戚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原告实际损失后,我公司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交强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合同的约定,在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事故是三方事故,原告损失应由我公司与另一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摊,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按15%比例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同我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被告戚某某负次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证据二、山东省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三、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四、山东省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山东省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的过程;证据五、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的过程,需加强营养和护理,禁止下床活动严禁患肢负重;证据六、广宗李么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据七、山东省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收费明细清单;证据八、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据九、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收费明细清单;以上证据六至九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数额;证据十、原告的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王金风为夫妻关系,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两个,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证据十一、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证据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医疗费8,000至10,000元;证据十三、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000元;证据十四、原告拐杖发票,证明原告的辅助器具拐杖花费1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李么骨科医院的三张收据,请原告提交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对证据十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方认为该鉴定未通知我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程序,并且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十三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十四拐杖发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诊疗证明,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至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还应提供原告驾驶证、营运证及相关的误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性质为商业,在误工期间单位是否有补偿,原告的实际收入是否减少情况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该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中鉴定费评定的项目不符,该鉴定报告没有对误工期间做评定,因此我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有瑕疵,我公司保留对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该发票开具单位为衡水冰湖新区,而考虑原告的实际家庭住址和就医过程只是在山东和邢台,我公司认为该发票存在疑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于某某质证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以及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李么骨科医院的收费凭证),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戚某某和被告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先后发生交通事故均被认定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二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
医疗费45,837.95元;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100元;参考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273天,护理期限为52天,营养期限为21天,参考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57784/365×273=43,219.2元;护理费参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为19779/365×52=2,817.8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21天为30×21=63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原告双侧下肢拾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按照12%计算,伤残赔偿金参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20年,具体为11051×20×12%=26,5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为(9023/2×14+9023/2×17)×12%=16,782.78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款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各赔偿10,000元)、误工费43,219.2元、护理费2,817.8元、伤残赔偿金26,5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2.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111,492.18元,即二被告保险公司各自赔偿55,746元(保留到整数)。
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25,837.9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37,567.95元,由承保两个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过错责任分别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百分之十五,即5,635元。
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戚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共同赔偿其中的百分之三十,即二被告各自担负3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及外地就医的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5,7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635元;
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1,381元;
四、被告戚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00元;
五、被告于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00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戚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共同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戚某某和被告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先后发生交通事故均被认定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二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
医疗费45,837.95元;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100元;参考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273天,护理期限为52天,营养期限为21天,参考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57784/365×273=43,219.2元;护理费参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为19779/365×52=2,817.8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21天为30×21=63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原告双侧下肢拾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按照12%计算,伤残赔偿金参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20年,具体为11051×20×12%=26,5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为(9023/2×14+9023/2×17)×12%=16,782.78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款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各赔偿10,000元)、误工费43,219.2元、护理费2,817.8元、伤残赔偿金26,5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2.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111,492.18元,即二被告保险公司各自赔偿55,746元(保留到整数)。
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25,837.9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37,567.95元,由承保两个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过错责任分别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百分之十五,即5,635元。
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戚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共同赔偿其中的百分之三十,即二被告各自担负3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及外地就医的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5,7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635元;
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1,381元;
四、被告戚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00元;
五、被告于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00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戚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共同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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