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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孟海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东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7898475-7。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无业,住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忠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务农,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司机,住荆州市荆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北,组织机构代码76411347-8。
法定代表人:周正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杨某某,被上诉人孟海洲、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被上诉人张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孟海洲、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4日,孟海洲驾驶鄂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沙洋县拾桥镇驶往荆州市,于11时许,行驶至107省道203km+800m处,在超越前方张某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杨某某)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张某、杨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孟海洲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荆州二医住院治疗23天,后转至荆门二医住院33天,其后又转回荆州二医住院治疗18天。经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为六级伤残,赔偿指数52%,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80天,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杨某某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审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17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
5月4日,孟海洲驾驶鄂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沙洋县拾桥镇驶往荆州市,于11时许,行驶至107省道203km+800m处,在超越前方张某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杨某某)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张某、杨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荆州二医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0737.63元,同年5月27日转至荆门二医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4282.20元,同年6月9日至湖北省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2465.48元,同时,张某因病情所需支付门诊医疗费500元;杨某某被送至荆州二医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8294.95元,后因病情所需支付门诊医疗费285.48元。2014年5月16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海洲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4日,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沙腾信法医(2014)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时间为180天。鉴定费为3600元。2014年11月4日,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沙腾信法医(2014)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某某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鉴定费为800元。2015年7月8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荆今(2015)法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张某的伤残等级为6级,赔偿指数为50%,误工期为365日,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鉴定费为2800元。另查明,张某、杨某某均
农业家庭户口,两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名张诗琪。张某自2013年2月起被招聘至昆明市西山卓鑫职业培训学校为总务主管,租住在昆明市西山区张峰居委会下峰二组224号。鄂D×××××号车登记车主系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1日0时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中
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予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孟海洲和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查清车辆登记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可视为孟海洲和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属机动车“一方”,其作为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可另行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鄂D×××××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某、杨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孟海洲和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责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张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600元;杨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68.38元、鉴定费800元的诉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按国家
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问题。保险合同的该项约定仅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况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受害人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医疗费57985.31元、杨某某主张医疗费8580.4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张某依据鉴定结论做出的误工时间365天计算误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予以认可,张某按月平均工资2600元计算误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31634.55元(2600元/月÷30天×365天)。杨某某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4天,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提出误工时间应为60天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杨某某主张以64.91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故杨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1943.44元(64.91元/天×184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张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2月起被招聘至昆明市西山卓鑫职业培训学校为总务主管,租住在昆明市西山区张峰居委会下峰二组224号,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张某主张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张某的伤残赔偿指数50%,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2360元(23236元/年×20年×50%)。杨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护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张某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180天主张护理费,同时又按护理依赖计算护理期限20年主张护理费,两个护理期限存在重复计算,其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67天(三次住院时间)和护理依赖所需的护理期限20年,同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6008元/年予以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773.75元(26008元/年÷365天×67天),结合张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其后期护理费应为260080元(26008元/年20年×50%)。
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此事故造成张某、杨某某住院治疗,结合两人住所、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张某主张交通费4000元、杨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请过高,酌情分别以1000元、300元予以支持。此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确给张某、杨某某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结合两人的伤情、此事故责任划分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两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原审酌情分别以20000元、3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张某、杨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9390.40元(6280元/年×18年×52%÷2人)、5652元(6280元/年×18年×10%÷2人)的诉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提出赔偿指数应以新的鉴定结论确定的系数为依据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张某、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应为28260元(6280元/年×18年×50%÷2人)、5652元(6280元/年×18年×10%÷2人)。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本案因重新鉴定产生了两次鉴定的费用,张某、杨某某第一次鉴定系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该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鉴定费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庭审中,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就第二次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800元达成了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张某自行承担鉴定费8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02571.86元[医疗费66565.74元(张:57985.31元+杨:8580.43元)、残疾赔偿金250094元(张:232360元+杨:17734元)、误工费43577.99元(张:31634.55元+杨:11943.44元)、护理费266022.13元(张:4773.75元+260080元+杨:11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张:2800元+杨: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300元(张:1000元+杨: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张:20000元+杨: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12元(张:28260元+杨:5652元)、鉴定费4400元(张:3600元+杨:800元)]及张某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800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02571.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其为鄂D×××××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582571.86元,由孟海洲、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70%即407800.30元。二、判决第一项应由孟海洲、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407800.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其为鄂D×××××号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6630.25元(407800.30×(1-15%)]。三、张某先行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张某自行负担800元。四、驳回张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张某、杨某某承担300元,孟海洲、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承担80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
除杨某某自认其不构成伤残的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张某的误工时间、后续护理时间、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对杨某某伤残赔偿金(该项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时间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对张某、杨某某在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分担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的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这里所指的定残日应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意见做出之日。本案张某第一次伤残鉴定意见做出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但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对张某该次伤残等级、赔偿指数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重新委托新的鉴定机构对张某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在认定张某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指数时,均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故对于确认张某伤残问题而言,第二次鉴定意见为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意见,进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该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7日。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已超过365天,张某按365天主张误工时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张某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Ⅵ(6)级伤残,后期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所谓护理依赖,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定义,××障碍者在治疗终结后,仍需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正常日常生活。可见,张某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部分护理依赖才能维系正常日常生活,原审综合考虑其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确定20年护理期限,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维持。关于张某的精神抚慰金,
关于张某的精神抚慰金,原审考虑到其伤残程度、过错因素等,在裁量权范围内酌情确定为2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问题,因杨某某自认其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包括伤残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时间不再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应按杨某某住院时间及石膏固定期间计算为60天,故杨某某误工费为3894.6元(64.91元/天×60天)。
关于张某、杨某某在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分担,因杨某某不构成伤残,故杨某某支出的鉴定费用800元,由其自行负担;对比张某两次司法鉴定意见,考虑到两次鉴定意见结论大部分一致,法院虽采信了第二次鉴定意见结论,但第一次鉴定意见并非没有依据和必要,故对于第一次鉴定费用3600元可由张某与原审几被告进行分担,其中张某自行负担600元,剩余3000纳入张某的总损失中,由原审被告按责承担。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所述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张某、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66737.02元[医疗费66565.74元(张:57985.31元+杨:8580.43元)、张某残疾赔偿金260620元(含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8260元)、误工费35529.15元(张:31634.55元+杨:3894.6元)、护理费266022.13元(张:4773.75元+260080元+杨:11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张:2800元+杨:900元)、张某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300元(张:1000元+杨:300元)、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张某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及张某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800元。张某、杨某某上述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损失546737.02元(666737.02元-120000元),由孟海洲和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82715.91元(546737.02元×70%);上述应由孟海洲和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张某、杨某某请求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代行赔偿325308.52元(382715.91元×(1-15%)],剩余57407.39元由孟海洲和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直接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张某先行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张某自行负担800元”;
二、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325308.52元;
四、孟海洲、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张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7407.39元;
五、驳回张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三、四项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张某、杨某某负担300元,孟海洲、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000元,由张某、杨某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肖 芄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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