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夏会磊(巨鹿县巨鹿镇诚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中专文化,住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夏会磊,巨鹿县巨鹿镇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霍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拥军、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会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巨鹿县阳光家园2号楼3单元301号套房和9号车库,并分次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房款及相关款项,共计154530元。
在原、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被告否认上述款项的性质为房款及相关款项,否认上述款项与房产有关。
据此,巨鹿县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均以该款性质难以定性,与本案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经济纠纷,被告可另行起诉的理由,对原告汇款给被告的款项不作处理。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原告给被告汇款完全是购买上述房产为目的。
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基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
导致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的请求未能支持,但一审、二审法院均在判决书中释明,原告以经济纠纷另案起诉。
既然被告否认收取原告的款项为房款,那么其收取原告的款项便失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5453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霍某某答辩称,1、原告通过巨鹿县建行、巨鹿县农户汇往我账户的款项共计154530元,该款项是我们同居期间原告多次借我的款,后来原告通过银行偿还我的借款,该款及利息不应返还。
2、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巨鹿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
2、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1、2证据用来证明一、二审两级法院判决书中查明,通过我的巨鹿县农业银行卡于2012年1月2日、1月30日、1月2日、8月5日、8月5日分别向被告霍某某账号62×××18汇款21000元、74280元7350元、40000元;通过巨鹿县建行我向被告霍某某账号62×××18于2011年11月1日、11月28日分别汇款5900元、6000元,以上共计汇款154530元。
均查明了我向霍某某转账汇款情况与被告同居期间析产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系经济纠纷,我可另行起诉。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申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用来证明巨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均查明了我向霍某某转账汇款情况与被告同居期间析产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霍某某质证称,1、原告提交的巨鹿县624号判决书无异议,我们同居期间原告张某某通过巨鹿县建行卡向我汇款5900元、6000元,通过巨鹿县农行卡分别向我汇款21000元、74280元7350元、40000元,共计154530元,均系原告偿还我的借款,一审证据两个小本中的记录内容,系原告张某某本人书写的,证明了双方同居期间经济往来较多,原告多次向我借款。
2、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明了双方同居期间经济来往较多,对该款项不予认定。
3、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申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霍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巨鹿县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张某某本人书写的两个小本,两个小本中载明,1号小本中倒数第二页、第三页中拿瑞锦400元、10、10我有瑞锦700元,10、13瑞锦3000元是我从红水口国涛拿回6000元给小军3000元,我还有3000元在我手。
2号小本倒数第26页、第37页中,均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经济往来较多,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
被告霍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两个小本中记载的支出性项目均系我们两个人共同生活中的费用,对于原告汇款和还款的内容没有,不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是否有债权、债务清结内容,故1、2号小本中记载的支出收入项目内容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中,本院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双方申请调取的巨鹿县农业银行、巨鹿县建行,原告向被告的汇款明细情况及巨鹿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卷宗。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巨鹿县农业银行、巨鹿县建行原告向被告汇款明细情况及巨鹿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卷宗,双方质证称,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得利;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庭审中,通过双方举证陈述及巨鹿县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双方经济往来较多原告多次转账、汇款是有缘由存在,说明双方之间的汇款、转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非属不当得利。
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得利;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庭审中,通过双方举证陈述及巨鹿县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双方经济往来较多原告多次转账、汇款是有缘由存在,说明双方之间的汇款、转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非属不当得利。
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谷跃峰
审判员:董建伟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杨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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