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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占军、袁辉、赵玉全诉石玉国、宋春风、李文学、青冈县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占军
袁辉
赵玉全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石玉国
宋春风
张文波(黑龙江安达铁西法律服务所)
李文学
青冈县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于世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分公司

原告张占军,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庆市。
原告袁辉,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离职干部,现住青冈县。
原告赵玉全,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省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玉国,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林甸县。
被告宋春风,女,1982年5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安达市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学,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青冈县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世学,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分公司。
负责人黄贺,职务经理。
原告张占军、袁辉、赵玉全与被告石玉国、宋春风、李文学、张文波、青冈县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军、袁辉、赵玉全和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宋春风和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被告李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国、利达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宋春风是该车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石玉国是宋春风雇佣的驾驶员,与三原告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宋春风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文学已将车辆的所有权和管理权转让给被告宋春风,被告李文学不是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故被告李文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春风按主要责任的比例70%进行赔偿。被告石玉国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占军的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75125.53元认定。原告张占军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公出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日80元计算,张占军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应按(20天×80元)1600元认定。因原告张占军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3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张占军的营养费应按(90天×50元)4500元认定。因张占军的职业为司机,误工费的标准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交通运输业年38346元计算。张占军被鉴定为。“伤后5个月行医疗终结。”张占军的误工费应按(38346元÷12月×5月)15977.50元认定。因原告张占军属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年49320元计算,张占军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张占军的护理费应按(49320元÷365天×(20天×2人+70天×1人)]14863.56元认定。因原告张占军是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957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其两个10级伤残的系数11%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占军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9597元×20年×11%)43113.40元认定。原告张占军的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应予认定。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伤残程度,原告张占军的伤残赔偿金应按3000元认定。原告张占军的车辆损失应按已经确认的44000元认定。原告张占军以上被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205479.99元。
原告袁辉的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7469元认定。原告袁辉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25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25天)2000元认定。因原告袁辉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3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原告袁辉的营养费应按(90天×50元)4500元认定。原告袁辉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其标准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年49320元计算,原告袁辉的护理费应按(49320元÷365天×(25天×2人+65天×1人)]15539.19元认定。因原告袁辉属国家干部,没有提供工资停发的证明,所以对于其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袁辉属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年19597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原告袁辉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系数10%计算,原告袁辉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9597元×20年×10%)39194元认定。鉴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2700元计算。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袁辉的伤残程度,原告袁辉的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认定。原告袁辉以上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84402.19元。
原告赵玉全的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0639元认定。原告赵玉全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9天)720元认定。因原告赵玉全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原告赵玉全的营养费应按(60天×50元)3000元认定。因原告赵玉全的职业是农民,误工费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农民工资年23793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赵玉全被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原告赵玉全的误工费应按(23793元÷12月×6月)11896.50元认定。因赵玉全属×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2013年社会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赵玉全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原告赵玉全的护理费应按(34210元÷365天×(9天×2人+51天×1人)]6467.10元认定。原告赵玉全的再行医疗费应按已经被鉴定的数额2000元认定。鉴定费应按经确认的3000元认定。原告赵玉全以上被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35022.60元。
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限额为10000元,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医疗范畴,这10000元应对三原告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占军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共计为81225.53元,原告袁辉的这三项之和为23969元,原告赵玉全的这三项之和为11659元。按照比例,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中赔偿原告张占军6950元,赔偿原告袁辉2050元,赔偿原告赵玉全1000元。三原告的这三项各自金额的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宋春风按责任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宋春风应赔偿原告张占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225.53元-6950元×70%)51992.87元;被告宋春风赔偿原告袁辉以上三项费用(23969元-2050元×70%)15343.30元;被告宋春风赔偿原告赵玉全以上三项费用(11659元-1000元×70%)7461.30元。
除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张占军的其它项目数额(车辆损失另行计算)还剩余(205479.99元-81225.53元-44000元)80254.46元;袁辉的其它项目数额还剩余(84402.19元-23969元)60433.19元;原告赵玉全的其它项目数额还剩余(35022.60元-11659元)23363.60元,均应由中财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的110000限额内按三原告各自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占军其它各项费用共计53900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还应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占军2000元,共计为55900元;赔偿袁辉其它各项费用共计40700元;赔偿原告赵玉全其它各项费用共计15400元。原告张占军其它各项费用(加入车辆损失44000元)剩余的(80254.46元+44000元-55900元)68354.46元,应由被告宋春风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占军47848.12元;原告袁辉其它各项费用剩余的(60433.19元-40700元)19733.19元,应由被告宋春风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袁辉13813.23元;原告赵玉全其它各项费用剩余的(23363.60元-15400元)7963.60元,应由被告宋春风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赵玉全5574.52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张占军(医疗费等三项费用6950元+其他项目55900元)共计62850元;应赔偿原告袁辉(医疗费等三项2050元+其它项目40700元)共计42750元;应赔偿原告赵玉全(医疗费等三项1000元+其它项目15400元)共计164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被告宋春风应赔偿原告张占军(医疗费等三项费用51992.87元+其它各项费用47848.12元)99840.99元;赔偿原告袁辉(医疗费等三项15343.30元+其它各项费用13813.23元)29156.53元;赔偿原告赵玉全(医疗费等三项7461.30元+其它各项费用5574.52元)13035.82元,共计人民币142033.34元,被告利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占军62850元;赔偿原告袁辉42750元;赔偿原告赵玉全164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宋春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占军99840.99元;赔偿原告袁辉29156.53元;赔偿原告赵玉全13035.82元,共计人民币142033.34元,被告青冈县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分公司负担2430元;由被告宋春风负担2830,由被告青冈县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宋春风是该车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石玉国是宋春风雇佣的驾驶员,与三原告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宋春风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文学已将车辆的所有权和管理权转让给被告宋春风,被告李文学不是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故被告李文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春风按主要责任的比例70%进行赔偿。被告石玉国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占军的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75125.53元认定。原告张占军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公出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日80元计算,张占军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应按(20天×80元)1600元认定。因原告张占军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3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张占军的营养费应按(90天×50元)4500元认定。因张占军的职业为司机,误工费的标准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交通运输业年38346元计算。张占军被鉴定为。“伤后5个月行医疗终结。”张占军的误工费应按(38346元÷12月×5月)15977.50元认定。因原告张占军属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年49320元计算,张占军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张占军的护理费应按(49320元÷365天×(20天×2人+70天×1人)]14863.56元认定。因原告张占军是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957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其两个10级伤残的系数11%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占军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9597元×20年×11%)43113.40元认定。原告张占军的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应予认定。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伤残程度,原告张占军的伤残赔偿金应按3000元认定。原告张占军的车辆损失应按已经确认的44000元认定。原告张占军以上被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205479.99元。
原告袁辉的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7469元认定。原告袁辉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25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25天)2000元认定。因原告袁辉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3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原告袁辉的营养费应按(90天×50元)4500元认定。原告袁辉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其标准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年49320元计算,原告袁辉的护理费应按(49320元÷365天×(25天×2人+65天×1人)]15539.19元认定。因原告袁辉属国家干部,没有提供工资停发的证明,所以对于其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袁辉属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年19597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原告袁辉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系数10%计算,原告袁辉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9597元×20年×10%)39194元认定。鉴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2700元计算。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袁辉的伤残程度,原告袁辉的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认定。原告袁辉以上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84402.19元。
原告赵玉全的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0639元认定。原告赵玉全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9天)720元认定。因原告赵玉全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原告赵玉全的营养费应按(60天×50元)3000元认定。因原告赵玉全的职业是农民,误工费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农民工资年23793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赵玉全被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原告赵玉全的误工费应按(23793元÷12月×6月)11896.50元认定。因赵玉全属×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2013年社会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赵玉全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原告赵玉全的护理费应按(34210元÷365天×(9天×2人+51天×1人)]6467.10元认定。原告赵玉全的再行医疗费应按已经被鉴定的数额2000元认定。鉴定费应按经确认的3000元认定。原告赵玉全以上被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35022.60元。
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限额为10000元,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医疗范畴,这10000元应对三原告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占军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共计为81225.53元,原告袁辉的这三项之和为23969元,原告赵玉全的这三项之和为11659元。按照比例,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中赔偿原告张占军6950元,赔偿原告袁辉2050元,赔偿原告赵玉全1000元。三原告的这三项各自金额的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宋春风按责任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宋春风应赔偿原告张占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225.53元-6950元×70%)51992.87元;被告宋春风赔偿原告袁辉以上三项费用(23969元-2050元×70%)15343.30元;被告宋春风赔偿原告赵玉全以上三项费用(11659元-1000元×70%)7461.30元。
除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张占军的其它项目数额(车辆损失另行计算)还剩余(205479.99元-81225.53元-44000元)80254.46元;袁辉的其它项目数额还剩余(84402.19元-23969元)60433.19元;原告赵玉全的其它项目数额还剩余(35022.60元-11659元)23363.60元,均应由中财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的110000限额内按三原告各自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占军其它各项费用共计53900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还应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占军2000元,共计为55900元;赔偿袁辉其它各项费用共计40700元;赔偿原告赵玉全其它各项费用共计15400元。原告张占军其它各项费用(加入车辆损失44000元)剩余的(80254.46元+44000元-55900元)68354.46元,应由被告宋春风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占军47848.12元;原告袁辉其它各项费用剩余的(60433.19元-40700元)19733.19元,应由被告宋春风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袁辉13813.23元;原告赵玉全其它各项费用剩余的(23363.60元-15400元)7963.60元,应由被告宋春风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赵玉全5574.52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张占军(医疗费等三项费用6950元+其他项目55900元)共计62850元;应赔偿原告袁辉(医疗费等三项2050元+其它项目40700元)共计42750元;应赔偿原告赵玉全(医疗费等三项1000元+其它项目15400元)共计164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被告宋春风应赔偿原告张占军(医疗费等三项费用51992.87元+其它各项费用47848.12元)99840.99元;赔偿原告袁辉(医疗费等三项15343.30元+其它各项费用13813.23元)29156.53元;赔偿原告赵玉全(医疗费等三项7461.30元+其它各项费用5574.52元)13035.82元,共计人民币142033.34元,被告利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占军62850元;赔偿原告袁辉42750元;赔偿原告赵玉全164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宋春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占军99840.99元;赔偿原告袁辉29156.53元;赔偿原告赵玉全13035.82元,共计人民币142033.34元,被告青冈县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分公司负担2430元;由被告宋春风负担2830,由被告青冈县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审判长:邢友
审判员:邱林
审判员:苑立昕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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