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孟玉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69180元,利息44250元,2017年1月29日后,按本金25万月息1.5%计算至本金25万元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认识,被告自称其手中有内蒙古黄旗修路的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相关投标押金、材料费、好处费等费用,被告便能给原告承揽上述相关修路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12月29日给被告打款156000元,被告收到此款后,又以送礼等名义要求原告继续给其打款,原告总计分九次给其打款26918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便不再理睬原告,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多次打电话催问被告,被告电话中称此工程已不存在。又谎称说在东乌旗××路工程,要求让原告到东乌旗去承揽工程,之后被告便玩起了失踪,无法与其联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款项269180元,利息44250元,2017年1月29日后,按本金25万月息1.5%计算至本金25万元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张某某委托被告安某某到内蒙黄旗承揽修路工程,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给安某某转账156000元,之后又分七次给安某某转款110000元。通过张某某提供的其与安某某电话录音记录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张某某转给安某某的相关款项中有150000元是安某某述称的为投标而缴纳的保证金款项,6000元是资料费,另110000元是给相关人员送礼用的钱,之后原、被告双方便不再联系。安某某未能给张某某联系到相关工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和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受委托人安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完成委托事项,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将委托人的相关款项予以退还。在张某某转给安某某的相关款项中,6000元资料费应属购买资料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委托人的委托目的是否能够达到此款均不应退还。张某某转付给安某某的110000元用于送礼的款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该款项本院不予审理。安某某接收的150000元投标用保证金在工程未中标时应予退还。因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关系,在双方达成的口头委托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预付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7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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