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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715860442T,住所地献县乐寿镇西关。
负责人:吕学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冲,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88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02日08时许,杜运高驾驶冀J×××××轿车沿献县万达汽贸北侧公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下班途中的张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运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运高驾驶的冀J×××××轿车在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曾于2017年02月0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杜运高、人保献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经贵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7)冀0929民初695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损失。
人保献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进行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三期情况;3、张某某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员张满菊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误工情况,护理人个人经营日用品厂,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情况;4、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1100元;5、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实对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杜运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实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7、被扶养人张西荣、李维兰户口本复印件两张、小平王乡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张西荣、李维兰共有4个子女,长子已去世,现有3个子女。主张某某张的损失有:1、误工费:83元/天×110天=9130元;2、护理费:130元/天×50天=6500元;3、车损:1100元;4、伤残赔偿金:2383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266元,以上损失共计48834元。
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人保献县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主张按照105天计算;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我公司不予认可,虽然提交了营业执照,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存在收入减少的证据,应按照农业标准给付;对财产损失,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相关情况,该损失费用应不超过500元;对伤残赔偿金,主张按照2016年标准给付;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标准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02日08时50分许,杜运高驾驶冀J×××××轿车沿献县万达汽贸北侧公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下班途中的张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运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运高驾驶冀J×××××轿车在人保献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某某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尺骨远端骨折、舌外伤、双××症、胆囊结石,共花去医药费8705.61元。张某某曾于2017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杜运高、人保献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7)冀0929民初6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0000元;二、杜运高不再要求返还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53.3元,另再一次性赔偿张某某损失500元(已付),以抵顶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且杜运高不得向人保献县支公司主张该部分赔偿;三、张某某不再要求杜运高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杜运高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自行承担;四、张某某同意并申请解除对冀J×××××车辆的查封;五、原告其他相关损失待其作出伤残及三期鉴定后再另案向人保献县支公司主张;六、案件受理费400元及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张某某负担。
经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90—12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30—60天。
张某某受伤前在献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2500元。张某某受伤后由妻子张满菊护理,张满菊个人经营“献县益民日用品厂”,有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张某某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张西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维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住献县××××号。张西荣和李维兰共有三个子女。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某某事故中所驾驶摩托车的事故损失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认为:估损金额总计1100元,残值股价金额1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某某提交的7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杜运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献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张某某的事故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张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1、误工费,张某某提交了与献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缴纳劳动和医疗保险的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相同行业即商务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商务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张某某受伤后由妻子张满菊护理,原告提交了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张满菊个人经营“献县益民日用品厂”,其在护理张某某期间误工必然造成一定损失,但未提交工资底账、缴纳劳动和医疗保险的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参照相同行业即制造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30元/天低于制造业平均收入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3、对摩托车损失的公估报告,虽是张某某个人委托,但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4、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献县支公司认为应按照2016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人保献县支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误工费8750元(2500元/月÷30天×105天,误工期鉴定为90—120天,本院酌定为105天);2、护理费5850元(130元/天×45天,护理期鉴定为30—60天,本院酌定为45天);3、车损1090元(1100元-残值10元);4、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266元(9798元/年×5年÷3人×10%×2,张某某父母扶养年限均为5年),以上损失共计47794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某的实际损失损失47794元,由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46704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585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6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779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申

书记员:孟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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