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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钱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钱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法、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把65000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称一年后保证归还借款。
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的借款。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钱某某辩称,借条是我打的,有这个事。
以前我和原告合办采砂场,因有人挑拨事,原告不干了。
采砂场成我自己的了,原告的投资算作借款,我就给原告打了个借条,我同意归还原告借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借条是其本人所打,这是被告和原告合伙应退原告的股金,算是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原告张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钱某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原被告合伙原告入股的股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亦表示愿意偿还借款。
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原告张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钱某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原被告合伙原告入股的股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亦表示愿意偿还借款。
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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