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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卫,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号楼**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88178714P。联系电话。联系电话0317-9****。
法定代表人:李东航,该公司总经理。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该公司职员。联系。

原告张卫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125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24469.3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内,为本案事故案外受害人温某某预留5000元医疗费用,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5000元;不足部分19469.3元,按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5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内分担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0%的责任份额即5840.79元。2、原告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1939.6元、二人护理费合计11628.3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合计68129.9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8129.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时,在正港线302省M处,与对方司机夏尚臣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了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夏尚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皮县威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等收入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就医治疗1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256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侯淑瑞和与原告同在一个公司工作的月均工资等收入3500元的妻子李佳共同护理。原告出院后的需护理期间,由原告妻子李佳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原告需加强营养并需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司机夏尚臣所驾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期间之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关于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机动车辆在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及本案事故发生在本司承保保险期间之内的主张事实属实。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相关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主张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50元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于本司保险范围,本司不同意赔偿。案外人温某某曾向本司反映,温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采信的相关证据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关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原告因事故伤害并住院治疗、事故对方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及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期间之内的主张事实无异议,该主张事实并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对方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单、原告就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2018年5月25日11时至6月5日14时,原告因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和颈部及左足外伤等伤情,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用11849.30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在沧县医院就医并支付门诊医疗费用72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2569.3元;参照本省一般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和当地审判实践,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原告住院11天和按每天补助100元计算)。该事实以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病案病历资料和住院费用清单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每天伙食补助费数额不应超过50元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和原告之妻李佳就业单位“南皮县威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载明其夫妻二人各自月工资为3400元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发放表和误工证明等关联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关于其夫妻各自月均工资等收入3500元中100元的工资外收入部分,不属于原告夫妻各自月均固定性收入。原告关于主张误工费和原告之妻李佳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分别以原告夫妻各自月工资收入3400元(113元日)作为本案相关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3、参照本院经依法委托后由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张卫之伤残评定为十级;张卫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30-60日;张卫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张卫之二次手术费用捌仟元至壹万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30-45日,护理期限10-2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0-20日”内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12881元统计数据及当地审判实践,酌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5762元(按赔偿20年、每年12881元和赔偿系数10%计算);酌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该费用是经司法鉴定评估得知而必然发生的原告医疗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依法应与原告已经发生医疗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拒绝向原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根据原告夫妻各自有月均工资收入3400元(113元日)的认定事实,参照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必要误工期为15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8日,原告误工费为21244元(按原告误工188日和按113元日计算);酌定原告必要护理期为75日、二次手术护理期为15日,原告住院期间其妻李佳护理费为1243元(按护理11日和按113元日计算);参照2017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7349元(102元日)统计数据,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其母侯淑瑞护理费为1122元(按护理11日和按102元日计算);原告出院后必要护理期和原告二次手术护理期合计79日,原告之妻李佳护理费为8927元(按护理79日和按113元日计算);酌定原告二次手术前必要营养期和二次手术后营养期合计60日(原告二次手术前营养期45日、二次手术后营养期15日),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审判实践,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按营养期60日和按30元日计算);参照本案事故过错责任划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当地审判实践及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该事实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求数额,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该诉求数额不符合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划分实际,也与当地审判实践相悖,本院对此故做酌减处理。原告垫付的本案司法鉴定费用,属于本案合法和必要的诉讼费用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对该司法鉴定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支付凭证,参照原告住院期间和就医地与其居住地之间距离等因素,酌定原告交通费用为400元。
本院经认定和酌定后,原告索赔项目与基数分别为:医疗费1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合计24469元;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21244元、二人护理费11292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2898元。原告索赔基数共计87367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24469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不足部分19469元,按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0%的责任份额即5841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628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2898元。案外人温某某是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不属本案法定审查和裁判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相关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67898元,在承保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8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卫医疗费等损失67898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卫医疗费等损失5841元;
三、驳回原告张卫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祥

书记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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