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卫,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翁晓霞,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现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瑾,浙江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卫诉被告翁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160万元借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160万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等内容。双方于当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将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不动产登记证明当日一次性将全部借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放款义务,故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定条件。经查,原、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在收到《房地产他项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当日一次性将借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合同签约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内容。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仲裁协议书》,约定协议各方当事人凡因履行该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首先由各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则将争议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杭州金融仲裁院)进行仲裁;本协议签署后,协议各方当事人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与本协议不符的,除非本协议签署后重新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表示不适用本协议的约定外,均按照本协议执行;协议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仲裁程序;本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在签署本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已经对全部条款进行了详细说明和讨论,各方当事人对协议条款均无异议,并对协议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根据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仲裁协议书》后,对《抵押借款合同》中有关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因双方约定讼争合同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故法院对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没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依法对张卫提起的本案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峰
书记员:欧斌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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