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平
刘良(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
肖丽君
中国共产党仙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平,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良,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丽君,中国共产党仙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仙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晓军,该委员会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勉阳大道9号。
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卫平因与被上诉人肖丽君、中国共产党仙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卫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良,被上诉人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丽君、中国共产党仙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张卫平出院医嘱载明:1、平卧硬板床休息;2、口服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3、加强五点式、三点式功能锻炼;4、休息治疗三个月;5、不适随诊。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确定张卫平的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2、张卫平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是否支持。
关于张卫平的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卫平一审时提交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三个月,故张卫平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医嘱证明确定,即误工时间应为124天(住院时间34天+休息治疗3个月),原审按照住院时间34天计算张卫平的误工时间不当。张卫平主张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交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的相关证明,故原审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张卫平的误工费应为9760元(28729元/年÷365天×124天=9760元)。
关于张卫平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肖丽君所举的胡兴华的证明及仙桃市木兰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胡兴华受仙桃市木兰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到仙桃市中医院护理张卫平,肖丽君向仙桃市木兰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760元劳务费的事实,应予采信。张卫平亦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均由肖丽君安排人送饭,故可认定肖丽君已委托仙桃市木兰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对张卫平进行了护理。张卫平还认为其出院后由亲属护理两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张卫平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卫平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应当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张卫平因受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9760元、护理费5760元,共计24203.83元。此款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张卫平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获得足额赔偿,故中国共产党仙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肖丽君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肖丽君垫付的13343.83元应当由张卫平予以返还。此款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其应向张卫平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肖丽君,即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张卫平经济损失10860元,返还肖丽君13343.83元。
综上,张卫平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张卫平赔偿款1086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肖丽君垫付款13343.83元。
四、驳回张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肖丽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卫平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确定张卫平的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2、张卫平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是否支持。
关于张卫平的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卫平一审时提交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三个月,故张卫平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医嘱证明确定,即误工时间应为124天(住院时间34天+休息治疗3个月),原审按照住院时间34天计算张卫平的误工时间不当。张卫平主张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交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的相关证明,故原审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张卫平的误工费应为9760元(28729元/年÷365天×124天=9760元)。
关于张卫平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肖丽君所举的胡兴华的证明及仙桃市木兰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胡兴华受仙桃市木兰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到仙桃市中医院护理张卫平,肖丽君向仙桃市木兰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760元劳务费的事实,应予采信。张卫平亦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均由肖丽君安排人送饭,故可认定肖丽君已委托仙桃市木兰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对张卫平进行了护理。张卫平还认为其出院后由亲属护理两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张卫平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卫平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应当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张卫平因受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9760元、护理费5760元,共计24203.83元。此款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张卫平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获得足额赔偿,故中国共产党仙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肖丽君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肖丽君垫付的13343.83元应当由张卫平予以返还。此款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其应向张卫平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肖丽君,即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张卫平经济损失10860元,返还肖丽君13343.83元。
综上,张卫平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张卫平赔偿款1086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肖丽君垫付款13343.83元。
四、驳回张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肖丽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卫平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程身龙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书记员: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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