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卫康,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女,1983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
委托代理人方芳,女。
原告张卫康与被告李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康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康诉称,2017年8月18日,被告李艳驾驶案外人所有的牌号为沪C3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春路、宣兰路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原告的前期损失已在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71074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处理,现原告取内固定物手术再次发生医疗费等,故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76.0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15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艳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伙食费72元及非医保部分;伙食费11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艳驾驶牌号为沪C3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春路、宣兰路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沪C3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卫康155,594.04元;原告张卫康返还被告李艳8,371.20元;原告张卫康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张卫康赔付被告李艳车辆修理费1,72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已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款已使用106,09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已使用1,800元。
还查明,原告为取内固定物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5.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1,476.05元(已扣除伙食费72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8)沪0115民初71074号民事调解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已用完。对于原告后期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72元后,凭据核定为11,47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律师费1,000元,被告李艳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李艳全额承担。以上损失合计12,686.0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268.84元,合计9,368.8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李艳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康9,368.84元;
二、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康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原告张卫康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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