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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主要负责人:黄星,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男。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文涛、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意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京邦达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被告许文涛、被告京邦达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被告中意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064.7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日用品费8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文涛和京邦达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被告许文涛作为被告京邦达上海分公司的员工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沪南路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莲安西路南约3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号电动车辆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意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文涛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其当时转弯没有打手势是事实,应该是同等责任,其当时签全责是因为约定除了保险,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其是被告京邦达上海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京邦达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许文涛系其公司驾驶员,认可许文涛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相关赔偿问题由其公司处理,但其方对事故责任也有异议,被告许文涛是为了原告利益才把责任认定下来,同时其方认可事故认定书上调解意见的内容,据此,其方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不赔偿。
  被告中意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同意被告京邦达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三者意外身残疾限额10万元(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及不计免赔;三者意外医疗限额3,300元(包含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及400元或10%免赔以高者为准;三者财产限额6,000元(包含车辆及衣物损失)及400元或10%免赔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持有异议,请求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20时27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莲安西路南约30米处时,与被告京邦达上海分公司的员工被告许文涛驾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此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文涛作为甲方左转弯未伸手示意、未靠中心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乙方无责。在该事故认定书的调解结果部分载明:经调解“乙方需就医,双方协商,甲方损失自理,乙方事故相关损失由甲方保险公司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乙方无需甲方赔付”,原告及被告许文涛在调解结果的当事人处签名并署日期为2018年4月4日。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8月2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许文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2017年11月12日在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费为100元,保险责任为三者意外身故/残疾(含医疗),累计事故限额100,000元,免赔率为身故残疾无免赔;三者意外医疗累计赔偿限额3,300元、三者财产损失累计赔偿限额6,000元,免赔率为4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适用条款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文涛、京邦达上海分公司、中意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许文涛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京邦达上海分公司确认被告许文涛系执行职务的行为,本院确认由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基于原告与被告许文涛之间达成的调解意见,无需由被告许文涛、京邦达上海分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文涛和京邦达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三者意外身故/残疾(含医疗),累计事故限额100,000元”和“三者意外医疗累计赔偿限额3,300元”条款的含义问题。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与被告京邦达上海分公司存在争议,被告中意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该险中受害人受伤达到伤残等级或者死亡的,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且无免赔,其中包括残疾(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含医疗)指的是包括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在内的医疗费用,但是不包括医疗费,其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最高为3,300元;被告京邦达上海分公司则认为这两项条款为并列、相互独立的关系,因此在“三者意外身故/残疾(含医疗)”这种情况下,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不受到“三者意外医疗”情况下3,300元赔偿限额的限制,(含医疗)是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为了避免在身故/残疾的情形下赔偿10万元后再额外赔偿医疗费,且在身故/残疾这种后果更为严重的情形下,仅赔偿3,300元的医疗费显然不合理。本院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采纳被告京邦达上海分公司对该两个条款的理解,“三者意外身故/残疾(含医疗)”的赔偿限额中包含医疗费。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6,016.13元(已扣伙食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150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55,650元(计算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00元(计算150日,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本案中不处理)、护理费4,500元(计算90日)、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日用品费80元,共计121,846.13元,由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但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合理损失中不属于及超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的损失及免赔的损失,基于原告与被告许文涛之间达成的调解意见,无需由被告许文涛、京邦达上海分公司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3元,减半收取计1,461.5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1.50元,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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