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钱军(系原告张卫某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卫某与被告马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马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某诉称,2017年12月25日,被告马某驾驶皖NM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张家桥路XXX号处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679.4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
被告马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逆行,不认可全部事故责任,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也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原告损失。其为原告垫付1,7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12时25分,被告马某驾驶皖NM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张家桥路XXX号处时,适遇原告张卫某步行途经此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卫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卫某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住院和门诊治疗。2018年9月2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结论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张卫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外伤外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2017年12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张卫某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受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张卫某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10,7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78,87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4,8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某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就部分赔偿项目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对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868.3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卫某120,868.39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卫某120,868.39元,现被告已给付15,000元,尚应给付105,868.3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某应赔偿原告张卫某3,000元,现被告马某已给付1,772元,尚应给付1,228元,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卫某负担417元,被告马某负担1,221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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