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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星与孙佳涛、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运输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卫星,男,1974年3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景春。
被告孙佳涛,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钢机运分公司),住所地:(机械运输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3-4。
法定代表人戴利。
被告王建伟,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北京首钢机运分公司及被告王建伟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炜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4-9。
负责人张春昕。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

原告张卫星与被告孙佳涛、北京首钢机运分公司、王建伟、人保财险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景春、被告北京首钢机运分公司及王建伟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炜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佳涛及人保财险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星诉称,2011年8月25日6时45分许,张卫星驾驶悬挂冀B×××××重型自卸货车(经查该车牌照为冀B×××××)沿曹妃甸首钢京唐公司炼钢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热轧水处理交叉路口时与孙佳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卫星、孙佳涛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17日,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主要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GustiloⅢC);其他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右小腿三头肌搓灭伤、右侧大隐静脉、隐神经及腓肠神经搓灭伤等。损伤外部原因为车祸。现右大腿已经截肢。2012年1月3日,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碳纤四连杆气压膝万向踝单轴脚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35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五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5%,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20天,需1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用30元。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2012年1月13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0031号),原告为五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右下肢需安装假肢。另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车车损为68301元,支出存车费2900元、拖车费280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80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含门诊费1339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16.44元(23天×35.14元/天×2人)、4原告误工费15488.37元(2012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108.31元/天×143天,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1月12日)、5残疾赔偿金85440元(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7120元×20年×五级伤残60%)、6出院后的护理费153900元(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2825元/年×20年×60%五级伤残)、7假肢安装、更换、维修保养费313250元(原告1974年3月11日生,我国男性平均寿命75周岁,原告尚有生命37年,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每套假肢单价35800元,更换维修保养费为假肢单价的5%。)、8假肢安装期间陪护人员的误工费702.8元(20天×35.14元/天)、9假肢安装期间陪护人员的食宿费600元(20天×30元/天)、10被抚养人生活费70665元(原告的儿子张涛16周岁夫妻二人抚养,抚养费为4711元;原告的父母今年66岁,由原告及哥哥为抚养人,需抚养14年,按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抚养费共计65954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12车损及其他74801元。以上共计900909.21元。
另经了解,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建伟,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保险人是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运输分公司。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应当在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下按同等责任在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其余176629.59元由被告孙佳涛及车主王建伟和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原告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佳涛未提出答辩。
被告北京首钢机运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建伟是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由被告北京首钢机运分公司租用,租用期间的该车上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负责,被告孙佳涛系公司雇用的司机,该车的保险也是由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办理的。故原告的损失及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王建伟同意告北京首钢机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中辩称。京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应系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费用,且仅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需有医嘱证明加强营养;误工费应以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明及2011年度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根据医嘱及相关护理证明,按2011年度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等级及2011年度当地赔偿标准计算;假肢的相关费用应根据医嘱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相关证据及上一年度计算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诉请较高;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确定损失,并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分担,而且应扣减5﹪的残值: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卫星从本村张墨雨处购得冀B×××××重型自卸货车。2011年8月25日6时45分许,原告张卫星驾驶该车(悬挂冀B×××××牌号)沿曹妃甸首钢京唐公司炼钢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热轧水处理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孙佳涛驾驶的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卫星、孙佳涛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张卫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孙佳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17日,原告张卫星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主要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GustiloⅢC);其他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右小腿三头肌搓灭伤、右侧大隐静脉、隐神经及腓肠神经搓灭伤、右侧胫后神经及腓总神经挫伤、左肘部皮肤裂伤、右侧腘动脉内膜损伤伴血栓形成、右小腿软组织重度感染、右侧腘动脉破裂。右大腿已截肢。2012年1月3日,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对原告做出假肢评估鉴定,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碳纤四连杆气压膝万向踝单轴脚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35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五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5%,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20天,需1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用30元。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2012年1月13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0031号),原告为五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右下肢需安装假肢。另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车车损为68301元,支出存车费2900元、拖车费280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800元。
原告张卫星父亲张胜义(1946年3月12日生)、母亲张秀芹(1946年11月11日生)均健在,并生有原告兄弟二人。原告婚后生一子张涛(1996年12月10生)。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含门诊费)1339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8.22元(23天×35.14元/天×1人);4、原告误工费15380.02元(2012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108.31元/天×142天,2011年8月25日受伤之日至2012年1月13日评残之日);5、残疾赔偿金85440元(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7120元×20年×五级伤残60%)、;6、出院后的护理费153900元(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2825元/年×20年×60%);7、假肢安装、更换、维修保养费187950元(原告1974年3月11日生,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至75岁需更换5次,每套假肢单价35800元,更换维修保养费为假肢单价的5%。);8、假肢安装期间陪护人员的误工费702.8元(20天×35.14元/天);9、假肢安装期间陪护人员的食宿费600元(20天×30元/天)、10、原告之子张涛抚养费为5653.2元(4711元×4÷2×60﹪);原告父亲张胜义扶养费21199.5元(4711元×15÷2×60﹪);原告母亲扶养费22612.8元(4711元×15÷2×60﹪)、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车辆损失68301元、存车费2900元、拖车费280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800元。以上共计723493.14元。
另查明,肇事车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建伟,被告北京首钢机运分公司通过租用的方式实际使用该车,被告孙佳涛为公司雇佣的司机。同时,被告北京首钢机运分公司作为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6日0时至2012年6月25日24时;机动车保险期间2011年7月1日0时至2012年6月30日24时。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
3、孙佳涛、张卫星机动车驾驶证;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
6、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张卫星在该院的住出院时间(23天)、出院诊断、护理等级等情况;
7、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
8、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031号;
9、患者住院费用明细;
10、唐海县医院和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收据;
11、伤残鉴定收费收据;
12、存车费、拖车费及车辆性能检验费收费凭证;
13、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14、BF7209车辆信息登记卡及买卖证明;
15、滦南县柏各庄镇张崔各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张卫星兄弟二人、父母健在;
1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17、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卫星在此次事故受到伤害,其合理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30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卫星的住院病例、伤残鉴定书、住院治疗费用明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应支持部分出院后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终身护理标准的60﹪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孙佳涛系被告北京首钢机运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该事故时系履行其职务行为,亦无重大过失,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王建伟,但该车由被告北京首钢机运分公司租用,故该车在租用期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租用人北京首钢机运分公司承担。北京首钢机运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按肇事双方责任笔例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星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1200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张卫星各项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200746.57元;
四、驳回原告张卫星要求孙佳涛、王建伟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运输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付上诉费26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春喜

书记员: 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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