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卫根,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新朋,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上海沧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南楼7层S705-98A室。
法定代表人:董学军,董事长。
被告:上海沧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董学军,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君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男。
原告张卫根与被告苗新朋、上海沧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运供应链公司”)、上海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运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苗新朋、沧运供应链公司、沧运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江,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4,1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8,025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苗新朋、沧运供应链公司、沧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17时11分许,被告苗新朋驾驶沪D8XXXX/沪KF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昆港公路出港业路北约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案外人施岁芳死亡。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沪D8XXXX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沧运供应链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KFXXX挂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沧运物流公司。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苗新朋、沧运供应链公司、沧运物流公司辩称,苗新朋驾驶的车辆系正常行驶,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并使用机动车道,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苗新朋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依据相关法律被告方最多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苗新朋系沧运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同苗新朋、沧运供应链公司、沧运物流公司的意见;沪D8XXXX车辆发时在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调查事实,事故车辆违反了相关的装载规定,因此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17时11分许,被告苗新朋驾驶沪D8XXXX/沪KF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昆港公路东侧右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施岁芳沿昆港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距离事发地南约55米处的机非隔离带开口处,原告驾车驶入昆港公路东侧右机动车道并沿该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昆港公路出港业路北约150米处,沪D8XXXX/沪KF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及施岁芳的肢体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施岁芳死亡。2018年2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确认沪D8XXXX/沪KF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半挂车长17,300mm(与行驶证长度16,350mm不符),集装箱右侧超出半挂车右侧平台25cm,左侧超出半挂车左侧平台20cm,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前两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前后位置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
2018年5月24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25日,该中心出具了复医[2018]残鉴字第10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卫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7肋前肋、左侧第4-10肋骨折(共8根),其中第7、8、9、10肋骨(共4根)断端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左肱骨内上髁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XXX伤残;张卫根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沪D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沧运供应链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线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沪KF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沧运物流公司。被告苗新朋系被告沧运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2016年9月起居住在松江区小昆山镇翔昆苑XXX号XXX室,事发前在上海天孜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度月平均收入为4,75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居住证明、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和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辩称最多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沪D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时因涉案机动车存在违反转载规定的行为,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在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因被告苗新朋系被告沧运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沧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苗新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运供应链公司系沪D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沧运供应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沧运供应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25,857.79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确定为5,4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2,596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234,109.04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750元,因此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27天,主张28,025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对于衣物损,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车损费,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
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合计310,511.8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46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另55,234元在施岁芳死亡赔偿一案中使用),剩余245,045.83元的80%,计196,036.6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扣除免率10%,实际赔偿限额为900,000元,其中750,000元在施岁芳死亡赔偿一案中使用),由被告沧运物流公司赔偿46,036.66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沧运物流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根65,46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根150,000元;
三、被告上海沧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根51,036.66元;
四、驳回原告张卫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张卫根负担406元(已付),被告上海沧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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